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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淮安分行与郭*、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行)与被告郭*、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凭证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2014年12月1日原告核准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同日原发放20万贷款至被告帐户。双方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为利率1.5%基础上加收30%。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有本金169787.15元及利息9542.63元、罚息2576.21元、复利1672.08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787.15元及利息9542.63元、罚息2576.21元、复利1672.0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诉讼期间利息、罚息及复利分别按月利率1.5%、1.95%、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借款18万元,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6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该合同还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下的贷款,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栏里签名。2014年12月1日原告核准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发放18万元贷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787.15元及利息9542.63元、罚息2576.21元、复利1672.08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历史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被告签订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系被告郭*的配偶,并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以及按罚息利率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787.15元及利息9542.63元、罚息2576.21元、复利1672.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69787.15元及利息9542.63元、罚息2576.21元、复利1672.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淮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1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91元,由被告郭*、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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