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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居民委员会、南京市六合**林庄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林**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山社区)、南京市六合**林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庄组)与被上诉人林**,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六**保中心)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山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娄峻,林庄组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原审第三人六**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原审诉称,林**自1978年7月27日出生后一直是林庄组村民。2000年10月12日,林**与邓大连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邓雨轩,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林庄组。2004年,林庄组集体土地对外流转,林**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土地收益分配。2011年,因南京金牛湖工业园区征用林庄组土地,长山社区统一为林庄组符合条件的村民包括林**等人办理失地劳动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长山社区依据林庄组部分村民的反映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林**夫妇及女儿在林庄组系“空挂户”,不享有征地代劳的资格,并要求当地社保机构停止为林**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林**认为长山社区及林庄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林**的合法权益。故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山社区、林庄组及六**保中心共同为林**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

针对诉称,林**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与丈夫邓大连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女儿邓**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林**夫妇结婚后生有一女邓**,三人户籍均随林**父亲林**落户,户籍地为长山社区林庄组5号,邓**就读于当地六**山小学;2、2009年、2010年林庄组土地流转收益分配表各一份,林**夫妇及女儿邓**医疗卡各一张,证明林**夫妇及女儿已享有林庄组土地收益分配权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村民权利;3、林**失地劳动年龄段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失业保险金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林**作为林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失地人员,依法享有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权利;4、2013年11月8日,长山社区向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长山社区、林庄组侵害了林**应享有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长山社区原审辩称,1、长山社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林庄组被征用的土地并非长山社区所有,而是林庄组集体所有。林庄组2005年制定的《关于林庄组土地赔偿金的分配方法及说明》(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是林庄组村民民主决议后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长山社区既未参与林庄组《分配方案》的制定,也未参与林庄组土地收益分配,没有侵害林**的权益;2、林**并非林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婚后户口虽未迁出林庄组,但其夫妇并未在林庄组单独立户,也未在林庄组生产、生活,更未以承包经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夫妇已在六合城区购买住房,属于“空挂户”;3、林**不应享有征地补偿分配的相关权益。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参与分配的农民应当从征收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但林**没有承包经营林庄组集体土地,没有承担农业义务,故不能参与林庄组征地补偿分配及征地代劳。

针对辩称,长山社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林庄组《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林*云婚后已不属于林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11年起就不再参与林庄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

林庄组原审辩称,1、林**以前承包的土地系其父亲林**的土地。2005年11月1日,林庄组为了合理分配土地流转收益,选出七个代表一致讨论并通过了《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结过婚的姑娘从2010年后不再参与林庄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故从2011年起林庄组村民所享有的土地补偿分配及征地代劳等权益,林**均不享有;2、与林**情况相类似的,在林庄组还有好几个人。如果让林**享有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就会涉及其他人。

六**保中心原审述称,六**保中心认可林**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已交纳,但六**保中心只是业务办理机构,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资格的审查是社区的职责。目前本案失地人员林**保险金已暂停发放,能否恢复,需要金牛湖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及长山社区再次确认其是失地人员,如果不能重新确认,六**保中心也无法恢复发放林**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于1978年7月27日出生,其户籍随父亲林**登记在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长山村林庄5号(现金**山社区林庄5号),职业为林庄粮农。2000年10月12日,林**与邓大连结婚,但户籍未迁出林庄组,仍随父亲林**登记。2000年10月13日,邓大连户籍迁至林**处。2004年11月12日,双方生有一女邓**,其户籍也落户在林**处。在以林**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的人口为5人,其中包括林**。2004年,林庄组集体土地对外流转,林**作为林庄组村民一直参与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此后,林**还以林庄组村民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2005年11月1日,林庄组制定并通过《分配方案》,其中规定出嫁女在承包期结束后,即自2010年后不再参与土地赔偿金的分配。该《分配方案》得到长山社区确认。

2012年,因南京金牛湖工业园区征用林庄组集体土地,需对林庄组村民实行征地代劳,即为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长山社区为林**等人申报并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其中为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计58788元(个人劳动力安置费及70%土地补偿费41600元、财政补贴17188元)。2012年10月12日起,林**按失业待遇每月可领取失业保险金702元。后林**实际已领取八个月失业保险金,合计5616元。

2013年5月9日,长山社区根据林庄组的反映,认为林**夫妇等七人是“空挂户”,不享有林庄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要求停止为林**等七人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接到书面申请后,将该申请转交给六**保中心下属部门六合区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据此,六**保中心自2013年6月起停止发放林**失业保险金。2013年11月8日,长山社区又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书面告知林**,已取消林**征地代劳资格,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庄组《分配方案》中关于“出嫁女不再参与土地赔偿金的分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承包期内,林**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

自始以来,土地就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原始、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民的土地不仅承担着生产功能,而且还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农民如果没有土地,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失去了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生活来源。现阶段,我国对“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尤其强调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包括土地被征收后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关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和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林**出生于林**,其生来即是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人后的林**与邓大连结婚,但其户籍并未从林**迁出,其在邓大连原籍也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2004年,林**集体土地对外流转,林**与本组村民同等获得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并在当地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2年,林**土地实行征地代劳,林**作为林**村民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由此可见,林**婚后至今也一直属于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土地承包期内与林**其他村民应同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

村规民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意志的体现,有利于该集体经济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集体制定并通过的村规民约,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林庄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具有村规民约的性质,但其“出嫁女在承包期结束后,即自2010年后不再参与土地赔偿金的分配”的内容,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林**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约定。

长山社区认为林**未在林庄组生产、生活,未以承包经营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夫妇已在六合城区购买住房,属“空挂户”。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我国鼓励人口流动、迁居,鼓励多种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要求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长山社区以此为由,于2013年5月9日以书面申请的形式,要求社保机构取消林**征地代劳资格,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从而导致六合区社保中心停止发放林**失业保险金。长山社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权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我国是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义务。林庄组认为林**承包的土地是其父亲林**的,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正如前述,村民集体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和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集体经济组织虽具有高度的自治,但必须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议事,制定章程。故林庄组以“同组还有几个与林**情况相似的人,相互之间会有攀比”的辩称,不能对抗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权利。

在林**已交纳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六**保中心仅凭没有法律依据的长山社区的书面申请,停止发放林**失业保险金,也构成对林**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权利的侵害,应承担继续发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长山社区、林庄组及六**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林**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向林**发放并补发失业保险金。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山社区、林庄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长山社区、林庄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参与分配的农民应当从征收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承包土地,也没有承担过农业义务,显然不能参与分配。本案分配方案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过半数通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已由上诉人依据分配方案已发放完毕。被上诉人婚后并未在本组单独立户,户主仍为被上诉人父亲林**,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也未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且被上诉人已在六合区购买了住房,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依据林庄组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因林庄组在上报人员名单时出现错误,停止发放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是对错误的纠正,所以不存在恢复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方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南京市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享受保险人员的产生由街道和村组根据国土部门土地安置条例向我方上报,本案中林**是否符合征地代劳的主体,我方将依照法院的判决来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户籍一直随其父亲林**登记在林庄组,其2000年结婚后户口也未迁出。2012年因林庄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林庄组村民实行征地代劳,为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长山社区为林**申报并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2013年长山社区、林庄组认为林**是出嫁女不享有参与土地赔偿金的分配资格,要求取消被上诉人征地代劳资格,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林**为此提起了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该诉请主要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围范,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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