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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科)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崇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绿崇机电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绿崇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张*、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俊科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约书》,约定被告因福建漳州福欣不锈钢铁合金自动仓库动力配电控制工程配电盘及PLC盘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气控制盘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50000元。被告发货前付款30%,设备到场一个月后付款30%,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40%。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增加采购色带等材料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施工地陆续送货。2013年7月,所有设备均送至施工地并投入安装使用,而被告迟迟未付清全款,尚欠60955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95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绿崇机电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货款,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业主台朔自动化所绘制图纸文件,并按业主要求以及国家技术标准提供设备,所有设备的元器件品名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工程合约标单执行,但业主收货后发现原告所供应的盘体不符合购买规范和图纸约定的PLC盘RELAY模组(详见反诉状),该设备至今未验收,我方也未拿到钱,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具体损失,我方被按照每日5‰的标准扣款,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认可规范约束,现我方要求按照2‰的标准进行扣款;3、按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绿崇机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厦门俊科为绿崇机电施工的福建漳州福欣不锈钢铁合金自动仓库动力配电控制工程配电盘及PLC盘项目提供电器控制盘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20天内应当交货完毕,但直至2012年12月7日才将相应的盘体和底座送到至业主处。另厦**科所送的盘体不符合购买规范和图纸约定的PLC盘RELAY模组(欧**G7TC-OC16-1和欧**G79-Y300C各12PCS),绿崇机电即要求厦门俊科重新购买和整改,但厦门俊科未予理睬。绿崇机电无奈之下于2013年3月18日自购了PLC盘RELAY模组,不含税价为14040元,2013年6月20日到货。也就是说,厦门俊科逾期249天才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赔偿绿崇机电合同价款2‰,现已造成我方损失74700元,故绿崇机电提起反诉,要求厦门俊科赔偿损失8874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厦门俊科辩称:1、厦门俊科在送货之前曾经就设备的质量等问题与绿崇机电进行多次的沟通,因此送货时间最后确定为厦门俊科提供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时间,当时绿崇机电没有提出送货期限的异议,项目竣工以后绿崇机电也未提出异议,厦门俊科认为绿崇机电实际上是认可送货时间,换句话说,双方实际上是以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厦门俊科不存在违约行为;2、绿崇机电所述的相关设备不符合要求,但是并未明确不符合什么样的要求,是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要求还是绿崇机电和业主约定的要求,都没有明确;3、厦门俊科没有收到绿崇机电要求我们进行整改的要求;4、关于每日2‰的违约金标准,厦门俊科并不知道该约定,绿崇机电也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为74700元的证据,综上,厦门俊科对绿崇机电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约书》,绿崇机电因承建福建漳州福欣不锈钢铁合金自动仓库动力配电控制工程配电盘及PLC盘项目,向厦门俊科采购电气控制盘,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厦门俊科)按业主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台塑自动化处要求绘制电气控制盘图,并提供设备图纸文件,乙方按照甲方(绿崇机电)确认设备图纸文件进行生产,并制作报价清单,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为150000元(详见报价清单和图纸附件);2、乙方应按照业主、台塑自动化处要求绘制图纸文件并按业主要求以及国家技术标准提供设备,设备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的相关标准及规范生产。所有设备的元气件产品名严格按照图纸及工程承揽合约标单执行;3、发货前甲方付乙方30%,乙方设备到甲方施工现场一个月后付款30%,乙方设备到甲方施工现场后,按照调试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于1个月付清尾款40%。付款前须提供相应金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依据;4、合同签订后15天内MP盘到施工现场,20天内其他盘体到施工现场;5、乙方将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在二天内进行设备点交。甲方在点交时如对设备的品种、数量、型号、规格、数量等有异议的,应在测试验收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乙方所交付的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该《采购合约书》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与《采购合约书》关联的图纸附件。

上述《采购合约书》附有报价清单,共5页,并由双方盖章确认。该报价清单记载了制造设备所用的元件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制造商等信息。报价清单的总金额为150000元,与《采购合约书》的金额相符,且对中间继电器及其型号均有明确记载,但该清单中的型号与绿崇机电主张的应使用的欧姆龙G7TC-OC16-1、G79-Y300C并不相符。

厦**科于2012年10月16日向绿崇机电的施工现场供应MP盘,于2012年11月2日向绿崇机电的施工现场供应控制盘、PLC31PANEL等型号的货物。厦**科主张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绿崇机电认可全部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因业主不肯验收,所以至今尚未安装调试完毕,但设备已由业主投入使用。厦**科认可绿崇机电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付45000元,2013年1月23日付45000元,绿崇机电对付款数额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是在收到货物后支付的第一批货款,但未能明确付款时间。

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绿崇机电向厦门俊科采购色带和西门子PLC总线,价值955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8日,货到三天内付清。后厦门俊科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对《采购合约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合计150955元均不持异议。厦门俊科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绿崇机电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绿崇机电承建了台塑重**限公司“福欣铁合金自动仓库动力、网络及PLC配电工程”。2012年11月20日,台塑重**限公司向绿崇机电发出《工程联络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绿崇机电交货的PLC柜内电气元器件与图纸规定的欧**G7TC-OC16-1、G79-Y300C严重不符,要求绿崇机电在五日内完成更换,违者按逾期交货处置,处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5‰扣款。2013年3月18日,绿崇机电向台湾诚**限公司采购了欧**G7TC-OC16-1、G79-Y300C,总价14040元。

2013年11月22日,厦**科职工陈**(音)向绿崇机电职工杜**回复了电子邮件。邮件中,陈**对绿崇机电提出的追减部分(包括1、继电器模组的代购14040元;2、田**光电定位调试8900元)作出了回应,回复认为对田**光电调试部分的扣款有疑问,并阐述了理由,但对继电器模组的代购部分的扣款未进行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采购合约书》、《补充协议》、送货单、《工程联络单》、报价清单、电子邮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厦**科与绿崇机电签订的《采购合约书》、《补充协议》及附件报价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厦**科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绿崇机电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绿崇机电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厦**科足额支付货款。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物的交付时间、货款的给付时间以及货物的质量产生了争议,故本院概括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做出如下认定:

一、双方在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采购合约书》约定,履行顺序应是:1、厦门俊科首先应向绿崇机电出具付款金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2、绿崇机电再向厦门俊科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3、厦门俊科向绿崇机电供应设备。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厦门俊科未能向绿崇机电提供增值税发票,绿崇机电也未能在发货前付款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厦门俊科负有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厦门俊科未能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故而绿崇机电有权在发货前拒绝支付30%的货款。同时《采购合约书》亦约定厦门俊科应在合同签订(2012年9月24日)后15天内MP盘到施工现场,20天内其他盘体到施工现场,而厦门俊科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和11月2日,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亦是违约行为。绿崇机电在收到设备后陆续支付货款90000元的行为,不能免除厦门俊科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也并非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绿崇机电应当在货到三日内向厦门俊科付清货款。虽厦门俊科未提供证据证明货到时间,但绿崇机电对收到色带等货物及货物价款均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未能支付955元,存在违约行为。

二、厦门俊科向绿崇机电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同约定,即厦门俊科是否应当使用型号为欧姆龙G7TC-OC16-1、G79-Y300C的中间继电器。

1、根据《采购合约书》及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记载,中间继电器的型号并非欧姆龙G7TC-OC16-1、G79-Y300C。而绿崇机电与业主(台塑重**限公司)关于中间继电器型号的要求并不能直接约束厦门俊科。因双方均未能提供与《采购合约书》相关联的图纸,绿崇机电也不能证明厦门俊科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对绿崇机电关于中间继电器的型号要求。

2、虽绿崇机电的职工在电子邮件中向厦**科提出过扣减继电器模组的代购费用14040元的意见,但厦**科的职工并未就此问题做出回复,也未明确认可应当在货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在一般的沟通行为中,特别双方均采用了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即时通讯工具,任何保持沉默、未予回应的行为不代表默认对方的观点或要求。故本院认定,厦**科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1、厦**科未能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未能按约及时交付货物,存在违约,但双方在《采购合约书》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绿崇机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厦**科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故绿崇机电要求厦**科赔偿更换中间继电器的费用14040元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失74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厦**科要求绿崇机电支付剩余40%的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绿崇机电辩称设备尚未由业主验收合格,故而不能向厦**科支付剩余货款,但该设备已经由业主接受并投入使用,且业主验收合格与否厦**科并无从知晓,亦无法进行控制,故绿崇机电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绿崇机电要求厦**科在其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的要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绿崇机电的上述辩称予以采纳。厦**科负有在绿崇机电付款前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因未能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绿崇机电延迟付款产生的损失应由厦**科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厦**科要求绿崇机电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绿崇机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厦**科要求绿崇机电支付色带等设备的货款9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绿崇机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绿崇机电至今未能付款,给厦**科造成损失,故本院认定绿崇机电应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向厦**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收到原告厦门俊**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金额25500元(150000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厦门俊**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俊**有限公司支付95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厦门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禄**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和原告厦门俊**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受理费2018元,由反诉原告南京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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