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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苏州新区美凯龙尤纳斯家具店。2014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其退出,截止2014年6月所有和尤纳斯家具店相关债务已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110000元总金额,但被告仅付1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载明:今就苏州新区红星美凯龙尤纳斯店,双方协商达成陈**退股,2014年6月前所有和尤纳斯店内的债务已清。2014年6月后,该店发生的所有债务与陈**无关,陈**要退回原投资款壹拾壹万元,由于王**一时拿不出全款退回陈**,故分六期退回,并约定每月8日前将分期的贰万元汇入陈**账户,直至付清。

2、被告王**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王**向陈**借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作如下陈述:其与被告于2013年底合伙开办苏州新区红星美凯龙尤纳斯店,经销家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7月9日,其退出合伙,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明确被告退回其投资款110000元,并明确还款时间。因被告未付款,被告以借条形式明确结欠金额。后被告仅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合伙开办苏州新区红星美凯龙尤纳斯店,经营家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7月9日,原告退出合伙,苏州新区红星美凯龙尤纳斯店由被告经营,被告应退付原告投资款11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明确欠款11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被告向原告了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就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财产份额1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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