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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缪**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缪亚军交付4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缪亚军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据缪亚军反映,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债务,而是与原告的一个叫“三毛”的朋友存在借债,并约定每月8日还息,如不还息就要全部还本,后缪亚军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因2014年11月8日未还息,原告和朋友一起向缪亚军追要全部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40万元,月息为2%,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原告向缪**的银行卡存入现金40万元。2015年5月,原告向缪**及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在主债务人缪**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缪**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存款回单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缪亚军实际是向原告的朋友借款并约定按月还息,否则全部还本”的陈述,无事实依据;缪亚军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主张权利,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缪亚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50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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