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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龚**、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龚**、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290万元,期限五年,利率按提款协议执行,每月付20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足额付息,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沧40%加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出借人可视为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路)5-4幢60号2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为被告龚**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期间与主债务人依据《”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最高本金不超过29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2年4月9日在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作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0万元。2015年5月8日和5月19日,被告龚**与原告签订两份提款协议,约定各提款100万元,用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2015年5月12日、5月21日,被告龚**向原告分别出具各100万元的借据,约定利率为年息5.1%,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将各100万元转入龚**指定的盛津津的工行个人账户。从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本息共计2034651.5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4651.55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并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包括付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原告对处置被告一、二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家纺城5-4幢面料市场金四路60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时对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共计200万元;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本息2034651.55元;4、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40000元;5、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产权证,证明被告一、二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就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债务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且抵押物进行了登记;6、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确认其所涉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7、共同还款承诺、结婚证,证明被告二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有辩解,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龚**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否则,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取全部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原告对抵押的价款在2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6年1月25日前的利息34651.55元,并按年息5.1%上浮40%支付上述2034651.55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万元;

二、如被告龚**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处置被告龚**、陈**的抵押物(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路)5-4幢60号)的价款在2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9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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