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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24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五年,同时对违约事项及责任明确约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上述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4日至9月15日,原告四次共向被告黄**放款23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两被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陈*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14684.68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并支付2015年12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复利(均按各提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2、被告黄**、陈*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家纺城叠石桥西路68号、川港西路55号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黄**向原告申请2400000元额度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年8月2日,被告黄**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黄**提供最高不超过2400000元的授信额度,黄**使用授信额度应逐笔与原告订立《提款协议》、借据,方可使用合同项下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每笔贷款的利率按双方订立的《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利息自原告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40%的利率;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催收借款本息的费用,包括律师费。

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川港西路55室、叠石桥西路68室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号、1116号)为被告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额为不超过24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

基于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被告黄**于2015年1月4日、4月3日、5月20日与原告各订立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分别向原告提款500000元、700000元、6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三笔贷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计息,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付息日。2015年1月8日、4月9日、5月21日,被告黄**向原告各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分别载明了上述三次提款金额,年利率分别为5.3667u0026permil;、5.1271u0026permil;、4.8875u0026permil;;原告按约定将三笔借款以受托支付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9月15日,被告黄**再次与原告订立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向原告提款500000元作流动资金,约定贷款期限10个月,利率按提款日前最近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4基点计算,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付息日,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500000元、利率4.4083u0026permil;,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0元以受托支付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

被告黄**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四笔借款2015年11月15日前的全部利息,12月15日,原告扣取该被告账户中99.29元抵算了第三笔借款中的相应利息,因被告未能支付其余到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四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于1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回单及有关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作出共同偿还承诺,即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借期虽未全部届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违约行为明显,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了贷款到期,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自此,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同时,根据案情复杂程序、标的金额,酌定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两被告以相关房产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相应房产的抵押物权,在主张实现债权时,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限。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14497.68元(其中利息14478.89元,复*18.79元,均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以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逾期罚息以2350000元为基数,其中500000元按月利率5.3667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700000元按月利率5.1271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650000元按月利率4.8875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500000元按月利率4.4083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复*以14478.89元为基数,其中3309.47元按月利率5.3667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4426.4元按月利率5.1271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3818.75元按月利率4.8875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2924.17元按月利率4.4083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

二、被告黄**、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三、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黄**、陈*的债务,对被告黄**、陈*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川港西路55室、叠石桥西路68室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号、1116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4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9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18039(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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