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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钱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陆花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钱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5天,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同时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到期未归还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赔偿从2013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3日,付款方式为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借款金额以借款方出具的收条所载金额为准,如无收条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则须按照借款总额的1%每天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天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维权,诉讼期间仍旧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利息、违约金付清之日。该合同下方,原告作为贷款方签字,被告作为借款方签字。当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在电子回单上签字。被告当日另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朱**今收到何文钱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出的款项,计50万元。该《收条》也有朱**签字。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钱以其与被告朱**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上述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朱**也未到庭就款项收付情况或实际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对于涉案款项有过部分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因逾期付款利息带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参照该违约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既不高于合同约定,也不超出依法可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307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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