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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为诚**司职工。诚**司未给田**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田**在工作中受伤,入住苏州市附属瑞**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1天。又于2014年12月22日入住送至苏州市附属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诚**司派员护理了田**并支付了伙食补助费。2015年3月1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0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1日,苏州市**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1176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田**为拾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田**垫付。

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8.5元。诚**司已支付工伤待遇5048元。

2015年5月20日田**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诚**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诚**司应当支付田**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共计11984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48元,剩余114792.3元。诚**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诚**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审理中,诚信公司对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68.8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田**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起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田**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田**各项工伤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田**为拾级伤残,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48.5元/月×7个月u003d24139.5元。田**就仲裁裁决书未起诉,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元/月×5个月u003d25590元。诚**司对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68.8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诚**司与田**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诚**司支付田**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4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共计119840.3元,扣除诚**司已支付的5040元,尚应支付11479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驳回诚**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诚**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诚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进入诚**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田**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田**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诚**司未为田**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现田**与诚**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无异议,田**要求诚**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诚**司上诉认为应按照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来计算田**的工伤待遇总额,但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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