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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心与苏州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人民陪审员王**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受托人)以法人委托贷款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的借款用于被告补充流动资金。根据受托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2年城西委借字第000706号《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然,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4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6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56.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以49.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江**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受托人)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2012年城西委托字第000706号)一份,约定:法人委托贷款的指定借款人为苏州清**有限公司,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为7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50%利息;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贷款方式为信用方式;委托人要求贷款期限为13个月,前3个月付息,后10个月每月还本7万元及支付减去还本金后应付的利息;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资金,委托人自行确定法人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委托人自行承担法人委托贷款的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利息,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上述事实由《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予以证明。

同日,江苏**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贷款人、受托人)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城西委借字第000706号)一份,约定:根据委托**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受托人于2012年11月2日签署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2012年城西委托字第000706号),并应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即受托人,均指银行方)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法人委托贷款;法人委托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发放账户为30×××01,开户行为江苏**西支行;贷款年利率12%,月利率10‰,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未付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不计收复利,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借款人在经委托人同意后提前归还此项贷款时,则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和贷款余额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委托人将委托资金足额从结算户划入受托人处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后,受托人将法人委托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委托人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3个月,前3个月付息,后10个月每月还本7万元及支付减去还本金后应付的利息。上述事实由《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予以证明。

2012年11月2日,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向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年利率12%。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予以证明。

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银行归还7万元、2013年4月15日向银行归还6.5万元、2013年5月10日向银行归还7万元、2013年7月12日向银行归还7.5万元。上述事实由银行出具的专用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委托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发放的事实,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诉请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因未核实被告实际欠款金额,由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4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6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56.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以49.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200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直接向其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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