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顾**、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顾**、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顾**、被告太**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顾**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分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我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何**)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及何**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21日,泰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复印件二份;3、泰**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发票各一份;4、增值税发票、配货清单各一份;5、泰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泰兴市城北影剧院证明一份以及城北影剧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7、道路运输证、许**的行驶证以及包车协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764.2元,另外给付3000元现金和1000元医院押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医药费收费收据四份及收条一份。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公司未举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4月22日15时,被告顾**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分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300M地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及何**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发生住院医药费4790.7元,门诊医药费764.2元,合计发生医药费5554.9元。另被告顾**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4764.2元(其中现金3000元)。

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定初和原告刘**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顾**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29天,营养期限为14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顾**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顾**赔偿。因苏M×××××小型普通客车亦向被告**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顾**承担的责任应按被告顾**与被告**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5554.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其住院14天,应为18元/天×14天u003d252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660元,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4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天u003d28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6086.9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何**二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另一伤者何**预留一定的份额,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何**。故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6086.9元-5000元u003d1086.9元,由被告顾**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5750元,其要求按150元/天计算,仅提供泰兴市城北影剧院的证明及原告与泰兴市城北影剧院的协议,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予以调整,因原告从事酒类生意,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天,误工费应为43736元/年÷365天/年×75天u003d8987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6750元,其要求按15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9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9天u003d29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3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12187元,不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公司全额赔偿。3、财产损失项目:①财物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从减少诉累及减轻诉讼成本考虑,对双方争议的该财产损失数额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酌定按4000元计算;②原告主张租车费30000元,依据不足,且该费用非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项目为4000元,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000元-2000元u003d2000元,由被告顾**赔偿。就此,被告顾**应赔偿原告1086.9元+2000元u003d3086.9元。因被告顾**向被告**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顾**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12187元+2000元+3086.9元u003d22273.9元。鉴于被告顾**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764.2元,此款应在被告**保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顾**。故被告**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2273.9元-4764.2元u003d17509.7元,返还被告顾**476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7509.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顾**4764.2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刘**负担160元,被告顾**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