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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公司、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羌**,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3年5月24日,江**公司向张**借款100万元,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公司交付了借款。2014年5月5日,张*与张**签订《还款计划》,但江**公司、张*在偿还了30万元后就未再继续还款。由于江**公司、张*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张*于2014年8月25日向张**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否则张**有权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后江**公司、张*仍未向张**偿还借款。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江**公司、张*归还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并由江**公司、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江**公司、张*一审辩称:1、张**支付给江**公司的100万元系投资款,非借款,张*无权对江**公司与张**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进行认定,张*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为无效承诺,因张**与江**公司未约定投资利息,该投资款应根据用途多退少补;2、江**公司与张**之间无借款关系,主债务不存在,张*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中国农**荣支行根据张**的申请,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江**公司的本票一份。

2014年8月25日,江**公司和张*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内容为:鉴于我张*未能按照2014年5月5日与张**签订的还款计划执行,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张*再次郑重承诺,张**在2013年5月24日借给我公司(江**公司)的壹佰万元人民币,我已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了叁拾万元,尚欠柒拾万元,我张*将在2014年底前还清,否则张**将保留追讨至(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权利。该《还款承诺函》落款“欠款承诺人”处有张*签名和江**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张共强付给江**公司100万元时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4年8月25日《还款承诺函》中提到的2014年5月5日《还款计划》,双方也无法提供书面协议。

庭审中,张**明确案涉借款发生时,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故按年利率6.15%的标准向江**公司、张*主张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张**提供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取款业务回单、还款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一审庭审中,江**公司、张*为证明案涉100万元系投资款,当庭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一、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陕西索**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信息打印件,证明陕**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成立,系张**与江**公司合作投资的载体,2014年7月11日以前张**系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资额为100万元,占股比例20%,张**付给江**公司的100万元即为该投资款,后张**的股份全部转让。二、陕**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开支列表及相应的报销单据复印件一组,张**作为报销人或审核人在部分单据上签名,证明截至2014年7月11日张**退出合作为止,陕**公司市场开拓支出了费用657277.9元,该款应从张**付给江**公司的100万元中扣减,因张**至今未将陕**公司的公章、证件交还,且陕**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收入,故双方尚未结算。经质证,张**对上述证据一和证据二中有张**签名的单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张**向法庭说明,其曾担任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因为其本人在陕西有市场资源,江**公司请张**在当地负责市场,并承诺无需张**实际出资,并赠送张**30%的股份,但实际上仅赠送20%的股份,与案涉100万元借款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强于2013年5月24日向江**公司交付100万元的事实,有张*强提供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取款业务回单为证,且江**公司、张*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付款的性质,江**公司、张*辩称为投资款,并提交了陕**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和报销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江**公司、张*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张*强向江**公司交付100万元时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从张*强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还款承诺函》来看,其中载明“张*强在2013年5月24日借给我公司(江**公司)的壹佰万元人民币”,江**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江**公司嗣后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故张*强与江**公司存在借贷合意,案涉100万元应属借款。

张*在《还款承诺函》上签名确认其已归还30万元,并将于2014年底还清余款70万元,属于债务加入,应对江**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公司、张*至今尚欠张**借款70万元,应尽快还款,并按约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张**主张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借款利息,因《还款承诺函》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索**有限公司、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3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473元,由江**公司、张*负担。

江**公司、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江**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江**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支付给江**公司的100万元系投资款,该投资款应根据用途多退少补。实际上,张**与江**公司是合作投资关系,合作方式为江**公司出设备等,张**开拓运营款项。原审法院仅凭《还款承诺函》认定江**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2、截至2014年7月11日张**退出合作投资时,投资合作共支付费用657277.9元,应在双方争议的款项中予以核减。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清。3、江**公司与张**从未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双方争议的款项,因其性质为投资款,故无利息之说。《还款承诺函》是张*个人的承诺,对江**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基于《还款承诺函》确定借贷关系,进而认为约定了利息,属于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张*同意江**公司的意见,同时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与张共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应扣除已发生的费用65万余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张共强退出合作投资时,共支付了费用657277.9元,该款项应予以核减。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清。张*无权对利息作出承诺,《还款承诺函》中的利息约定只针对张*,不及于江**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江**公司、张*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共同答辩称:江**公司、张*与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于2013年5月24日向江**公司交付100万元,张*与江**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共同签署还款承诺函,确认上述借款,并且给出了归还期限和到期不还的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张**的证据能够证明江**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张**向江**公司交付了借款,江**公司、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5日的还款计划由于形成时间在2014年8月25日承诺函之前,双方在还款承诺函中对还款重新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5日的还款计划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江**公司称2014年5月5日的还款计划是关于投资款的还款计划,没有举证证明。该还款计划中并没有说是投资款,至于陕**公司的费用,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如江**公司、张*主张该部分费用可另案起诉。综上,江**公司、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公司、张*的上诉请求。

江**公司同意张*的上诉意见。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案涉款项如系借款,是否应当扣除657277.9元;3、江**公司与张*是否应当向张**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江**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于2013年5月24日向江**公司交付100万元的事实。张*作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8月25日向张**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张**在2013年5月24日借给我公司(江苏索**有限公司)的壹佰万元人民币”,该《还款承诺函》落款处除了张*签名外,江**公司也盖章确认,其内容已明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院认为,张**已完成对其主张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江**公司认为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款项如系借款,是否应当扣除657277.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江**公司、张*主张的上述款项为陕**公司支出的工资、招待费、税金等款项,应为陕**公司的经营支出。江**公司、张*主张由张**承担,在借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江**公司与张*是否应当向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还款承诺函》约定,张**有追讨利息的权利,故张**主张江**公司、张*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江**公司、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元,由江苏索**有限公司、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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