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花爱鸣与被执行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花爱鸣与被执行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夏**返还申请执行人花爱鸣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夏**未按期给付,则花爱鸣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夏**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被执行人夏**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夏**下落不明。经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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