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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丝**限公司与苏州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丝**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其按被告要求送货,并依送货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50148元,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原告负责送货,出具产品提货单,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0日及2012年7月24日,原告分别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7948元、18875元及3325元,被告均予认证。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50148元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未付货款501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未付款项之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丝**限公司501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苏**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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