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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太**苏州分公司与宗**、苏州市**玉器店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与宗**、苏州市**玉器店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无锡**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无锡**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南诉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宗**、苏州市**器店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6月10日,无锡**民法院对苏州市平江区籽玉缘玉器店内的玉石一件予以扣押。2014年6月16日,无锡**民法院立案受理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宗**、苏州市**玉器店典当纠纷一案,被告宗**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7月14日,无锡**民法院作出(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双方召开听证,并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黄**,被告宗**,苏州**玉缘玉器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认为江苏**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太**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市平江区籽玉缘玉器店系被告宗**开办的玉器店。2013年7月26日始,被告宗**陆续用玉石料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累计1512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宗**明确表示不还借款,并拒绝支付综合息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典当借款人民币1512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因延期还款的综合息费27592.2元(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该损失计算至被告偿*债务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质押的动产委托拍卖、并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9份,金额为20000元。(当票期限以及每份续当期限均为1个月,且每份续当凭证的制单时间均为对应的当票的制单时间,下同)

2、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当票一份,金额为2.5万元,该当票已经赎回。

3、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当票一份,金额为3万元,该当票已经赎回。

4、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5份,金额为30000元。

5、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5份,金额为12000元。

6、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5份,金额为28000元。

7、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5份,金额为40000元。

8、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5份,金额为36700元。

9、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5份,金额为8300元。

10、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37000元。

11、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38000元。

12、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35000元。

13、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40000元。

14、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25000元。

15、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57500元。

16、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70000元。

17、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57500元。

18、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57500元。

19、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47500元。

20、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90000元。

21、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4份,金额为100000元。

22、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3份,金额为120000元。

23、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3份,金额为280000元。

24、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3份,金额为60000元。

25、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2份,金额为50000元。

26、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2份,金额为50000元。

27、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当票一份以及续当凭证1份,金额为60000元。

28、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当票一份金额为54500元。

上述第1至第28证据证明典*金额、典*(续当)期限、综合费用、当物。

29、原告负责人伏**与被告宗**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宗**在2014年5月8日明确表示不会续当或赎当。

30、当物照片26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当票所载的当物全部交付原告,双方之间的动产质押典当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宗**、苏州**玉缘玉器店辩称,原告提供的26张当票的当金总额为1504500元,当票利息为60368元,但原告将当票利息重复使用在26张当票中,原告将已支付的216352元利息重复使用在当金1504500元中,原告将已经作废的6张当票当金123300元重复使用在当金1504500元中,原告将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被告的当金35万元,被告将25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新疆和田天然枣红双面皮羊脂籽玉货主。2014年1月1日,被告宗**在新疆和田,原告的当票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有八张连号当票,故2014年1月1日的当票不是本人签字的。综上,原告使用伪造当金和重复使用当金合计诈骗金额1985942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理由、拿不出任何可作证的材料的情况下,在本人店里,私闯民店,侵犯人权,实施长达2小时的抢劫,最终抢劫被告代销的新疆和田天然枣红双面皮羊脂籽玉26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论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飞机票、住宿单,被告宗**在2013年12月27日乘飞机到新疆和田,于2014年1月3日回苏州,证明原告提供的同时期的八张连号当票都是后补的,不是都是所签的。

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尾号为6543、6544、6545、6546、6547、6548、6549、6550这八张当票,我实际只收到原告支付的23万元,但原告给我计算的是29万元。

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1月24日,当票当金总额为4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35万元。

4、2014年5月8日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4日拿走了被告的货物,5月8日我就和原告说不做了,但是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典当了我的货物,这是强行典当,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这个钱我也没有拿到。

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当票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署的,当金6万元也没有收到。

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签名均不是被告签署的。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的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7月26日,当票号码为3201556305的当票续当过一次,对当票号码为3201556305、320××××6502、3201556508、3201556509、3201556521、3201556545的当票均没有续当,其余当票均续当至2014年5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证据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宗**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新疆和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2月26日,宗**向原告借款,在当日将所有八张当票全部签署完毕,原告将其中的三张当票的金额以现金方式给了宗**,其余款项在2014年1月1日通过汇款给宗**2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的当金已经扣除当月综合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宗**在2013年12月26日的尾号6544的小青花已经被宗**取走。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8,被告虽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中宗**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2015年1月30日的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7月26日,当票号码为3201556305的当票续当过一次,对当票号码为3201556305、320××××6502、3201556508、3201556509、3201556521、3201556545的当票均没有续当,其余当票均续当至2014年5月。审理中,被告宗**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出具的当票中的“宗**”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当票号码为3201556615当票中的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余当票均系宗**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4不予认定,对其余当票以及相应的续当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29、证据30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同时期在新疆和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2万元,当物为软玉摆件二件,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4日,备注栏注明:软玉摆件1,约重576克。软玉摆件1,约重300克。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该当票的6份续当凭证(每个月为一续当期限)上分别签字,原告提供的另一份续当凭证(N03201764031),该续当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未在该续当凭证上签字。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2.5万元,当物为软玉摆件一件,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备注栏注明:软玉摆件1,约重272克。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庭审中自认该当票已经赎回。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2万元,当物为软玉摆件二件,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备注栏注明:软玉摆件1,约重576克。软玉摆件1,约重300克。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庭审中自认该当票已经赎回。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号为320××××6502的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3万元,当物为软玉料,数量(应为重量)136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5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仅在NO3201763797的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上签字。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1.2万元,当物为软玉料,数量(应为重量)65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5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上述凭证均未见被告宗**的签字。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2.8万元,当物为软玉料,数量(应为重量)12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5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6月2日,上述凭证均未见被告宗**的签字。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4万元,当物为软玉料,数量(应为重量)324.9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5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6月9日,其中最后两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号的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36700元,当物为软玉料,数量(应为重量)708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5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6月8日,其中最后两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8300元,当物为软玉料二件,其中一件的重量为123克,一件重量为155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5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6月8日,其中最后两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37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236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票据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38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25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35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93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4的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40000元,当物为青花料1件,重量为15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3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的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25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1克(注: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陈述该软玉料的重量为56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575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11克(注:质证过程中,原告陈述该重量为误写,应为121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3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上述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7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247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其中最后二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的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575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121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其中最后三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575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139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3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其中提供的三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475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105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其中最后三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9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70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其中最后二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10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98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4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12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3块,该当票未注明重量(注:在质证中,原告陈述1块为148克、1块为196克,1块为117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3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28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块,重量为6400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3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5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块,重量为60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2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5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1块,重量为600克,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2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其中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最后一期的续当凭证记载的月费率为3.6%。

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60000元,当物为软玉料2块,其中重量为198克的当金为5万元,重量为46克的当金为1万元,月费率为3.6%,典当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日出具的续当凭证1份,续当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该续当凭证上未见被告宗**的签字。

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宗**出具当票一份,当户为宗**,典当金额为54500元,当物为软玉料1块,重量为244克,月费率为3.6%,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宗**在当票中的当户签章栏签名。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宗**与原告负责人付**通过短信联系。宗**:我们之间生意结束,给你的是几百万元的真皮籽玉,是我用一年的时间一粒一粒收回来的。付**回答:明天来拿青花料。宗**:你那(注:应为“拿”)什么青花,用放利息大的青花底(注:应为“抵”)清。付**回答:昨天拿过去的青花手把件。宗**:用放利的大青花跟这块小青花底消。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当金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的现金没有向被告宗**出具收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月1日,由于被告宗**在新疆,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宗**23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35万元,原告在支付当金时已经预先扣除当月综合费用。原告出具的续当凭证中的续当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此后的续当月综合费率应按3.6%计算。

关于当物与当票的对应关系,本庭于2015年1月15日召开听证会,原告陈述,宗**提供身份证,将软玉料交给原告,原告开具当票给被告,对当票进行现场封签,由于当物不规则且比较大,原告没有将封签张贴在当物上;封签上写明当票号码、封签上有宗**的签字以及对应的日期;号码为3201556544对应的当物已经被宗**骗走,现不在原告处。宗**陈述,对号码为3201556305当票对应的当物因当金只有2万元,应属于绝当;关于64公斤的和田玉,原告对该玉进行估价,按照估价金额支付当金;其余的当票对应的当物不清楚,但原告出具的当物都是我的。

庭审中,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8份当票中宗**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号码为3201556615的当票(当物为软玉料3块,其中1块的重量为117克,当金为15000元,1块的重量为148克,当金为20000元,1块的重量为196克,当金为25000元,月费率为4.2%,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中宗**的签名与送检的样本中宗**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庭对原告出示的当物进行拍照留存。

另查明,被告宗*达系被告苏州市平江区籽玉缘玉器店个体经营者,现该店处于吊销核准状态。被告宗*达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新疆和田。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支付的当金数额。

原告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开具28份当票,其中当票号码为3201556419、3201556501的两份当票已经赎回,其余当票的当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50.45万元,故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当金总额为150.45万元。

被告认为,上述当票金额中,被告仅在2014年1月1日收到原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23万元,同年1月2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5万元。上述合计58万元。

合议庭认为:原告已经履行的当金为144.45万元(编号为3201556615的当票经鉴定,该签字不是宗**所签,该当票金额没有计算在内),主要理由为:

1、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该公司的交易惯例,10万元以下金额均采用现金支付,10万元以上的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确认其已经认可的当票包括已经赎回的两份当票在内,确实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条。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玉石典当交易的惯例是被告将玉石交付原告,商定当金数额,原告出具当票并支付当金,被告收到当金没有开具相应的收据。

2、被告宗**对于交付各类当票项下的当物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质询,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当票项下的各类玉石均属于其所有,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对当票项下的当户宗**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均能够证明典当事实的存在,从时间上看,被告认可的几笔当票均发生在25笔诉争当票期间,在其认可的几笔当票前后均有典当事实的发生,假设被告签署当票,当票对应的当金没有收到是真实的,很难想象被告会多次将当物交付原告,签署另一份当票。

3、《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故当票既具有合同性质,同时具有履行支付当金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25份诉争当票均记载当金数额,应根据该当票记载的数额计算原告支付当金的金额,这样既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又符合典当行的手续简便,放款快速的行业特点。

争议焦点(二):当物的处置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户未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以及转档期限届满5日内赎当或与典当行达成续当一致的,视为绝当,本案中,由于被告宗**在续当期满后未能按期还款也未与原告达成续当合意,应视为绝当。绝当后,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原告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估价金额不足3万的当票有编号为3201556305(2万)、3201556508(1.2万)、3201556509(2.8万)、3201556521(8300元)、3201556545(2.5万)、合计93300元,该当票项下的当物应当由原告自行处置,损益自负。对于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物品,原告要求对该当票项下的当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5份当票项下的当物与当票的对应关系:第一,由于原告在收取当物过程中未能将封签张贴在当物上,致使当物所对应的品种、重量无法确定,第二,由于原告在当物称重时的不细心,大多数当物的重量均相符,但其中编号为3201556545的当票所记载的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1克,在质证过程中,经现场称重,原告所述的该软玉料的重量为56克;编号为3201556546的当票的当物为软玉料1件,重量为11克,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陈述该重量为误写,应为121克;编号为3201556570的当票注明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700克,在质证过程中,经现场称重,应为716克;编号为3201556604的当票只注明软玉料3块,但未注明当物的重量,庭审中,经原告指认,现场称重为1块339克、1块814克、1块为300克。编号为3201556648,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590克,在质证过程中,经现场称重,应为550克。被告在质证过程中仅表明原告出示的玉石均是其所有的,但不能确定原告所展示的当票所记载的当物与原告出示的玉石相符。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已经就相关玉石与当票的当物一一对应关系向法庭出示,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玉石与当票的一一对应关系予以否认,鉴于被告宗**对原告出示的玉石属于当票项下的当物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认为的当物与当票的一一对应关系,故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出示的当物与当票的一一对应关系,包括当票所记载的当物与听证中所展示的玉石的重量。故对于3万元以上的当物可以按照当票以及质证过程中原告所展示的玉石为准,对该当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综合息费,由于被告宗明达未能按约归还当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的综合息费,该延期还款的综合息费属于被告违约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苏州市平江区籽玉缘玉器店的主体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开具的当票载明的当户为被告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典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宗**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苏州市平江区籽玉缘玉器店虽系被告宗**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现处于吊销核准状态),但苏州市平江区籽玉缘玉器店不是该典当合同关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平江区籽玉缘玉器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苏州分公司当金人民币1351200元。

二、被告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太**苏州分公司延期付款的息费损失。

三、如果被告宗**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当票号码3201556502(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136克)、3201556519(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324**)、3201556520(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708克)、3201556537(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236克)、3201556538(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250克)、3201556543(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93克)、3201556544(当物为青花料,重量为150克)、3201556546(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121克)、3201556547(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247克)、3201556548(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121克)、3201556549(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139克)、3201556550(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105克)、3201556570(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716克)、3201556595(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980克,注:该中重量系当时协商的重量)、3201556604(软玉料3件,重为1块339克、1块814克、1块为300克)、3201556605(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64000克)、3201556642(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600克)、3201556648(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550克)、3201556707(当物为软玉料2件,1件重量为198克,1件重量为46克)、3201556761(当物为软玉料,重量为244**)项下的当物经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0元,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宗**负担22360;鉴定费44860元(已由被告预付),原告负担2268元,被告宗**负担42592元,两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2元,该款被告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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