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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是原告的亲姐姐,因当时原告尚未大学毕业,被告反复劝说希望原告将其个人名下的资产交给自己代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经多次劝说,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委托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5年初,原告因急需用钱,希望被告返还购买理财的资金及相应收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收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实际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李*以被告系自己亲姐姐、关系密切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支付相应受益的主张和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收到10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系原告支付给我用于替他购买房产所用,而非诉状主张的购买理财,所以不存在收益问题。我认为本案非理财合同,而系返还原物。1000000元本金,其中部分用于支付原告购房的首付款、办理房贷的手续费、房屋贷款、原告的人寿保险费用,扣减后愿意将余额返还原告。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2012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单据各一份。2、2015年3月6日晚上,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李*三人在锦绣江南小区的住处谈话的录音资料并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其中从录音开头原告问“理财什么时候下来,不是说年后的吗”以及被告回答“李*和我说三月份差不多了吧”,以及录音后半段李*问“李*到底拿了多少钱去投资”、被告回答“100多万”,被告说“我的目的是什么呀,你怎么不看出发点呢,我想100万变300万呀”等内容可以反映原告转给被告的100万元系委托被告代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3、证人李*出庭作证,其称:“我是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排行老二,2012年我决定要出国,当时房子拆迁,我们姐妹弟三人每人分得120万元左右,被告提议放在一起做一笔大的理财,我和原告都同意了,每人放了100万元在被告处,当时她也没有说做什么理财,具体做什么我也不清楚;被告没有说过购房的事情,我不清楚;(向其播放原告举证的谈话录音后),听出来了,有天晚上,我们在看电视,我和被告先看,后来原告也来了,之前被告说过理财3月份到期,原告过来问理财的事情;被告从未明确具体收益,只说会比单独理财高,也没有承诺过收益,没有签订过相应协议,我和李*从未拿到过收益,这个100万元本金也没有拿回来过”。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对于录音不予认可,这里面不是我说的话,录音听着也不是李*、李*的声音,我、李*、李*是姐弟关系,共同居住于春申湖中路锦绣江南35幢404室,但没有过这段对话。3、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从未承诺过为其做理财产品,也未承诺收益。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举证银行卡对账单三份,其中代为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为:2013年12月21日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74000元、2014年1月22日取款250000元后交给原告支付首付款,共计354000元。同时为原告支付房贷六笔,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5100元、2014年12月21日5200元、2015年1月25日5200元、2015年2月24日5200元、2015年3月27日5100元、2015年4月26日5100元,共计30900元,以上款项应当自1000000元中扣除。对于我答辩时称为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再作为扣除款项。

经质证,原告李*认为,收到上述款项,金额也无异议,但是该套房屋的首付款依据后续的房贷还款均与本案无关,该套房屋并非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而是被告自己购买三套房屋,因为相关政策约束无法办理全部产证,所以才将该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应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还款均是由被告按时将款项支付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进行支付。我们认为不应从100万元中扣除上述金额。对于该房屋事宜应当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案外人(证人)李某、原告李**为姊妹三个,三人分别获得百万元以上的部分家产。2012年1月22日,原告李*向被告李*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

其后,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取款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取款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取款74000元、2014年1月22日取款250000元后交给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354000元。被告李*另外代为原告李*支付房贷六笔,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5100元、2014年12月21日5200元、2015年1月25日5200元、2015年2月24日5200元、2015年3月27日5100元、2015年4月26日5100元,共计30900元。

关于原告购房的事情,原告认为被告在交纳了定金、意向金后才告知原告,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时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的,购房手续是原告作为购房人签字的,首付款当时先说付15%,后来是付了30%,现在房子还未交付。被告李*认为,首付是付了30%,缴纳定金时原告也是清楚的,原告是委托我买房,房子还未交付、办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据、交易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李*支付给被告李*100万元的性质和用意,原告李*主张该款系委托被告理财款,但其并未能举证书面的协议等类似能够证明此款系委托理财款的有效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主张该款系原告委托其购房的款项,但其也未能合理解释在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余款为何不及时归还原告,原告对此也坚决否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以及证人李*之间系亲姊妹关系,证人李*在此过程中也曾经参与过,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均未提出李*与其两人孰亲孰疏的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言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相对真实地反映相应的事实,其证言应当得到采信。根据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当初确实经被告李*的劝说,将1000000元交由被告李*理财,但由于双方亲密关系,并未进一步明确理财收益标准等具体问题,也不排除被告李*作为大姐有代相对年幼的弟妹保管、打理这大笔财产的初衷和意图。同时,虽然被告李*对于李*举证的谈话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但根据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举证的该谈话录音资料确系原、被告双方以及证人李*之间的真实对话内容,根据该录音中双方的陈述,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该1000000元确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的款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李*的1000000元系委托被告进行理财,但双方对于如何理财、收益分配等具体事宜均未作进一步的约定和明确。其次,被告李*收款后是否将该1000000元款项实际进行了理财或者将其中多少金额进行了理财并获得收益,双方对此均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李*对此也予以否认,另从被告李*在谈话录音中的回答“(到底拿了多少钱去投资?)100多万元”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理财金额并不必然包括原告的1000000元,况且从被告举证的转账凭据以及原告关于购房的陈述来看,被告李*出资354000元为原告李*另外购买了一处房产,又另外出资为其偿还了截至2015年4月份的房贷共计30900元,此两笔款项应认为系从该1000000元中所出。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李*交给被告李*的委托理财款1000000元,双方成立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准许,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于投资房产也是理财的一种途径和方式,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将理财款用于为原告李*购房,购房的手续由原告李*签字办理,虽然该房屋尚未交付、办证,但应视为系原告李*的财产,故被告李*代付的首付款354000元和归还房贷30900元,应从1000000元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款项,即视为要求解除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扣除已支出款项后,被告李*应返还原告李*人民币615100元。对于原告原先主张的收益,其庭审中基于亲情关系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6151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5元,由原告李*负担3024元、被告李*负担473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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