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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软管等配件,现被告尚结欠其货款人民币484085.9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840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840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08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4085.9元,但其经营困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软管等配件,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其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84085.9元未付。因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采购订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384085.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085.9元并支付就货款384085.9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

384085.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81元,由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6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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