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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通刑二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14年7月,被害人周*与杭*因受贿、行贿一事被调查,被告人吴**通过杭*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周*。2014年8月11日,杭*被中共南**检查委员会调查,杭*的妻子及姐姐请被告人吴**帮忙将杭*弄出来。被告人吴**联系了黄*(另案处理),后杭*于同年8月14日出来。次日,杭*将被害人周*退还给其的人民币100000元交给被告人吴**,让其帮忙打点疏通关系,被告人吴**给黄*部分钱物,让黄*帮忙疏通关系及宴请相关领导。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谎称为被害人周*的事情已经垫付三、四十万元,如果被害人周*不想再找人打招呼就将这三、四十万元还给他,如果还要找人就继续给钱。后被害人周*通过杭*交给被告人吴**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吴**将其中部分钱款分多次送给黄*,让黄*帮忙疏通关系,余款占为己有。

2015年1月,中共南**检查委员会在查办被害人周*违纪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吴**涉嫌诈骗。同月28日,中共南**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吴**接受调查,被告人吴**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同月31日,中共南**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吴**。案发后,被告人吴**已退出人民币150000元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连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1.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未予认定;2.其诈骗犯罪金额应为142500元;3.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外,还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吴**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出庭检察人员的检察意见:1.上诉人吴**的犯罪金额应剔除其帮助被害人周*打点关系用去的57500元;2.上诉人吴**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以帮助被害人周*打点关系以逃避惩处为名收取被害人周*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的57500元交于黄*用于疏通关系,其余14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杭*、葛*、缪*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书证情况说明、银行往来明细;另案处理的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上诉人吴**对此亦予以供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在中共南**检查委员会找其核实帮助周*疏通关系的情况时主动交代诈骗事实。

该事实有通**纪委对上诉人吴**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人员的检察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吴**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周*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上诉人吴**受托帮助被害人周*打点关系以逃避处罚过程中,产生了将托关系之外的剩余钱款占为己有的故意,遂向被害人周*谎称用去几十万元。在周*交给上诉人吴**人民币二十万元后,上诉人吴**将其中的人民币57500元交予黄*继续帮忙打点。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对该57500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从原审认定诈骗犯罪总额中予以剔除。其诈骗犯罪金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142500元。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人员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吴**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诈骗案案发系通**纪委在调查周*受贿案时找其核实其帮助周*疏通关系的情况时,已掌握周*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0万元线索,但对该款中部分款项构成诈骗的事实系上诉人吴**主动交待,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视为自首。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吴**构成自首的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吴**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利用被害人周*害怕被惩处的恐惧心理及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侥幸心理,一方面帮助被害人周*说情打招呼,干扰办案机关办案,损害司法机关的声誉,并乘机骗取钱款,其行为性质恶劣,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诉人吴**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吴**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且未认定上诉人吴**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吴**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25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周*向上诉人吴**支付钱款,目的是通过上诉人吴**找人打招呼逃避法律惩处,其行为构成违法,故对上诉人吴**退出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吴**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连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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