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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薛*与深圳华强**南通分公司、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华强**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董**、原审原告明**、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唐*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7日,明**、薛*购买××城××幢××××室房屋(133.33㎡),装修后于2015年7月入住。纪**、董**为××城××幢×××室房屋业主。2015年8月3日中午,纪**、董**因乔迁在其楼下楼道口的道路上燃放烟花爆竹。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纪**、董**挪到左边六、七米处进行燃放。当晚8点左右,纪**、董**再燃放烟花时,烟花进入××幢××××室北侧房间,引发火灾。事发后,华**公司第一时间组织救火,但仍造成明**、薛*房屋内的部分装修及财产毁损,经评估财产损失价值为126155元。庭审中,纪**、董**认为三台空调,主卧的衣柜、窗帘,客厅的沙发,餐桌、餐椅等并非全部毁损,评估时没有考虑残值。明**、薛*愿将上述物品交由纪**、董**处理以抵残值。纪**、董**同意接收。2015年8月23日起,明**、薛*租住××城××幢××××室(128㎡),租金3000元/月。

原审还查明,华**公司为华强城一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华**公司有权要求物业使用人配合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华**公司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如《住户手册》、《装修管理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并书面告知;对物业使用人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住户手册》、《装修管理协议》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劝阻、制止、法律诉讼等措施。《住户手册》“五、公共秩序管理规定”中的“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在物业服务中心指定位置燃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纪**、董**及华**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各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明春祥、薛*因房屋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纪**、董**燃放烟花时未注意安全,导致烟花进入明**、薛*的房屋,引发火灾造成明**、薛*损失,纪**、董**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公司是华强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华**公司是华强城小区的管理人。明**、薛*受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失,华**公司应根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华**公司辩称,南通市没有禁止居民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华**公司也没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义务和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法无禁止皆自由,但并不妨碍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对各自的权利作出限制。董**、纪**系华强城的业主,在购买房屋后即应受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华**公司有权对业主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管理,要求业主在指定位置燃放烟花爆竹。华**公司虽对董**、纪**燃放烟花的行为进行了管理,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可以认定华**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华**公司对明**、薛*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明春*、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是明春*、薛*在诉讼中申请,由法院根据诉讼评估鉴定的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人作出,鉴定时所依据的财产损失清单也是在双方现场确认后确定,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明春*、薛*房屋内的物品和财产损失为126155元。明春*、薛*主张还有其他物品损失价值为118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纪**、董**认为评估报告对三台空调,主卧的衣柜、窗帘,客厅的沙发,餐桌、餐椅的估价没有考虑残值。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物品不能通过修复达到没有毁损前的状态,要求没有过错方的明春*、薛*继续使用,对其显然不公平。明春*、薛*愿将上述物品交由纪**、董**处理以抵残值。纪**、董**同意接收。上述物品可在纪**、董**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明春*、薛*交付给纪**、董**自行处理。明春*、薛*主张过渡期间的租房的租金54000元,以每月租金3000元计算18个月。鉴于明春*、薛*受损房屋为133平方米,虽被毁损部分仅为北面的书房,但房屋内的其他房间也受到不同承担的毁损,且电路设施也被损坏,明春*、薛*另租××城128㎡房屋居住也属合理,租金3000元/月符合市场行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房期限,明春*、薛*主张租期18个月。明春*、薛*至今的租金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之后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应根据必要和合理性的原则进行确定。火灾发生于8月3日,鉴于证据保全的需要,在火灾之后或不能马上进行装修,但评估鉴定已经作出,且经庭审质证后已经无保存现场的必要,明春*、薛*应及时安排装修事宜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法院酌情支持明春*、薛*8个月的租金损失,即支持租金2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明春*、薛*损失为150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纪**、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春*、薛*150155元。二、华**公司对纪**、董**的赔偿义务承担30%的补充责任。三、华**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可向纪**、董**追偿。四、明春*、薛*在纪**、董**履行了判决义务后十日内将火灾中受损的三台空调,主卧的衣柜、窗帘,客厅的沙发交付纪**、董**。五、驳回明春*、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270元,由纪**、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物业公司的保洁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华**公司作出“允许纪**、董**燃放烟花”的管理行为。根据明**、薛*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纪**陈述其燃放烟花前并未与华**公司沟通,故其描述的保洁工作人员说的“不要在此处放烟花,不好打扫,到旁边空地放”根本不能代表华**公司许可其燃放烟花。原审法院凭借保洁人员为了方便打扫的一句话认定华**公司对纪**、董**燃放烟花的行为进行了管理,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根据纪**、董**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提供的证人蔡*、徐*均不在燃放烟花的现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华**公司许可纪**、董**燃放烟花。2、原审既认定华**公司存在过错,又判决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纪**、董**追偿,属于责任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承担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补充责任人如果因自身过错承担了责任,这种责任应是终局责任,不能转嫁给他人。即便可以追偿,应当扣除补充责任人依据其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可见法院酌情认定华**公司承担30%补充责任无充分依据。如此执行,华**公司再向纪**、董**追偿,不仅增加诉累,也不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明**、薛*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人徐*当时在现场,当时由其报警。华**公司认为其没有允许燃放烟花,但小区内有监控,通过监控录像也可以证明蔡*当时也在现场。

董小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华**公司对纪**、董**燃放烟花的行为有无进行管理;2、原审判决华**公司在30%的份额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事发当天,纪**、董**分别于中午、晚上两次燃放烟花。纪**、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在场人中虽未明确包含蔡*,但根据笔录具体内容纪**、董**陈述的在场人系指晚上燃放烟花时的在场人情况,而非指中午有保洁人员在场时的情形。此外,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曾经陈述“我刚刚也打电话给小区物业的,物业的人说他们曾经让他到小区南边去放的”,该陈述与纪**、董**的陈述及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纪**、董**在中午燃放烟花时,华**公司保洁人员曾经要求纪**、董**至空地处燃放烟花。保洁人员从便利打扫的角度出发,要求纪**、董**至小区南边燃放烟花。若如华**公司所言,保洁人员无权代表华**公司作出允许纪**、董**燃放烟花的意思表示,则在纪**、董**于当天中午、晚上两次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华**公司均无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管理,则华**公司在管理方面亦存在缺失。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第三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明**、薛*的损失系由纪**、董**燃放烟花的行为造成,故应当由纪**、董**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华**公司有权对业主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管理,要求业主在指定位置燃放烟花爆竹。华**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在纪**、董**中午已经燃放烟花的情况下,对因此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加强安全巡查并进行有效的管理,以致纪**、董**在晚上继续燃放烟花引发事故。可见,华**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基于华**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南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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