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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刘**与孟**、江苏盐**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刘**诉被告孟**、江苏盐**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刘**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被告孟**持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江苏盐**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将承接的江苏九**限公司的餐厅及1、2、3号厂房的塑钢窗,2、3号厂房围挡,1、2、3号彩钢瓦屋面及1号厂房水沟,1号厂房电动卷门包工包料转包给两原告承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和安装。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对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共计工程款1220767.3元。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408710元,尚欠812057.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孟**、江苏盐**限公司连带支付两原告工程款812057.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盐**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两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江苏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孟**曾以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江苏**限公司因故退出涉案工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孟**以被告江苏盐**公司名义与江苏九**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约定将江苏九**限公司厂房、综合楼、住宅楼等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两原告为该工程中塑钢窗、围挡、彩钢瓦、电动卷门等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共欠工程款1220767.3元。后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08710元。余款812057.3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两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孟**以被告江苏盐**公司名义与江苏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被告孟**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尚欠两原告工程款81205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涉案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孟**与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应连带支付两原告上述工程款。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刘**工程款81205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孟**负担,被告江苏盐**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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