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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源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苏州相**有限公司(下称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于2008年3月6日起与金**公司先后签订四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最近一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9月23日,相**公司对徐*2014年8月30日的闯红灯行为、2014年9月4日的非站点上客行为作出书面严重警告,徐*也以书面形式表示深刻吸取教训、绝不再有类似的违章行为发生。2015年1月6日,相**公司再次对徐*2014年12月26日的闯红灯行为作出书面严重警告。2015年1月20日,相**公司致函金**公司,以徐*在12个月内有两次闯红灯的违章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徐*退回金**公司。2015年1月23日,金**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同意金**公司与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日,金**公司向徐*出具告知书,以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告知将于同年1月31日终止与徐*的劳动合同关系。

之后,徐*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公司和相**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80元和2014年度年终奖6900元;2、支付近两年来被扣的各项费用及加班费34335元;3、补缴养老金及公积金差额35568元;4、支付合同违约补偿费20000元;5、支付2014年度劳保福利500元。2015年4月30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裁令金**公司和相**公司支付徐*2014年度综合考核奖6900元,对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相**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中《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严禁闯红灯”,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违反第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或第3款之规定二次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已交付徐*。金**公司(甲方)与徐*(乙方)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给与乙方经济补偿。

徐*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确认金**公司和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9280元;2、金**公司和相**公司支付2014年度综合考核奖6900元;3、金**公司和相**公司返还克扣工资8134元;4、金**公司和相**公司补缴养老金及公积金差额35568元;5、金**公司和相**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10元。

本案审理中,徐*、金**公司和相**公司就徐*第2、3、4、5项诉讼请求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相**公司于本案判决后15日内无论徐*、金**公司和相**公司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是否上诉,均一次性补偿徐*1万元,徐*放弃第2、3、4、5项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就该四项争议无任何纠葛。

上述事实,由劳务合作协议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书面严重警告存根、驾驶员肇事经过及认识、函、关于同意对徐*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告知、姑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关于召开职代会主席团扩大会议的通知、会议议程、会议签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属于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相**公司的《员工手册》中《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严禁闯红灯”,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违反第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或第3款之规定二次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告知了劳动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在徐*两次闯红灯的情况下,相**公司有权将其退回金**公司。金**公司根据相**公司的处理决定,决定解除与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对徐*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金**公司和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3、4、5项诉讼请求,其中补缴养老金及公积金差额和支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现徐*、金**公司和相**公司一致同意就该四项诉请由相**公司一次性补偿徐*1万元,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苏州相**有限公司于判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补偿款1万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相**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是错误的。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合法是其生效的首要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闯红灯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对其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闯红灯的违法处罚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只有交警部门认定的闯红灯才能作出行政处罚。相**公司并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公安交警部门,其内部查处闯红灯是随意扩大行政处罚范围,该行为违反了法治的基本原则。相**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徐*的2次闯红灯,都是公交内部稽查,根本没有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报或违章处理,故原审判决以内部稽查的2次闯红灯行为认定为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符合相**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客观认定的裁判要求。其次,原审法院依据相**公司程序不合法的规章制度,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了实施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其职代会主席团扩大会议召开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制定应与职工平等协商,本案中的规章制度还未与职工协商就已经实施,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9280元。

金**公司与相**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的闯红灯行为有其车载视频予以记录,徐*本人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徐*认为其闯红灯行为并未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违章认定,仅是公交公司的内部稽查行为,不能解读为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本院认为,公交车是一种公共运输工具,承载着城市的公共交通职能,关乎着城市的公共交通安全,公交车驾驶员理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相**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严禁闯红灯,并对违反该办法有两次闯红灯行为的驾驶员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相**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由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前期已进行过公示修改的《驾驶员管理办法》,该办法已告知除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徐*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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