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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南通万都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严北村)、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高**、江苏开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山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社镇政府)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星(参加第一次庭审)、邢**(参加第二、三、四、五、六次庭审),被告张**(参加第一、二、三、五次庭审),被告喻**(参加第一、二、三、四、五次庭审),被告万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参加第二、三、四、五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杨**(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开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参加第三、四、五次庭审),被告严北村委托代理杨*,被告东社镇政府(参加第三、四、五次庭审),二**司委托代理人顾**(参加第三、四、五、六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9年8月18日,万**司中标了东社镇政府发包的2009年度农村道路二期工程B标段工程,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万**司又将该工程转交给张**、高**实际施工。张**向原告购买了水泥涵洞,至2010年年底张**结欠50756元。张**已给付3200元,余款47556元尚未给付。原告将上述结账清单及送货单交给了喻**,2010年12月28日喻**在村经济合作社付款凭证领款人一栏代原告签名,张**亦在该凭证上签名。2011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严北村、东社镇政府要求支付货款,未果。原告认为,其与张**之间的水泥涵洞买卖关系成立,张**应当给付货款。张**挂靠万**司,万**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上述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556元,利息15217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通市通**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常年从事涵洞加工、制作的事实;

2.2010年8月29日村经济合作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销售所有涵洞的明细、货款总额及已经支付3200元,尚余货款47556元未付的事实;

3.2010年6月12日村经济合作社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结算,有货款47556元未付清的事实;

4.销售记录复印件16份,拟证明原告确实出售涵洞给案涉工程标段的事实;

5.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高洪贵离开之后案涉标段由张**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开**司辩称,2009年8月3日开**司和万**公司确实与东社镇政府签订了农村道路B、C、D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万都是B标段,开山是C、D标段。同年9月3日万**公司与开**司分别与高**、张**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高**实际施工。原告与万**公司及开**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辩称,上述B、C、D标段工程本来是由其与高**共同承包,后来由于其在其他地方中标了,就将上述工程给高**一个人做了。其是向万都公司及开山公司借了资质来签订承包协议的。对原告是否卖过涵洞用于上述工程的情况不清楚,其未给付过原告3200元。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没有依据,其不同意给。

被告张**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证明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高洪贵的事实。

被**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张**发生买卖关系,张**并未代表二**司,追加二**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挂靠二**司中了G标段工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涵洞用于G标段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二**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北村辩称,上述工程的发包主体是东社镇政府,严北村无权发包。严北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严北村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严北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镇政府辩称,2009年**社镇政府与万都公司、开山公司、二**司就BCDG标段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社镇政府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社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社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社镇政府分别与万都公司、开山公司、二**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成交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上述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施工范围等事实;

2.东社镇政府记账凭证、支付凭证、领款单等,拟证明B、C、D、G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且已支付金额超过了合同价款的事实。

被告喻**辩称,其原系严北村村干部,于2009年上半年退休,后借用在村里工作。其仅仅在付款凭证上帮徐**签了名字,因为徐**不认识字。其未拿到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被告万都公司、开**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万都公司、开**司、二**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二**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社镇政府提供的1、2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张**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我院(2010)通民初字1701民事判决书、南通**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中商再终字00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都公司、开**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资质,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对原告资质的证明,而是证明原告从事的生产活动,作为被告严北村对其村民在该村范围内从事的生产活动,可以作出判断,因此该证据合法。至于该证据未注明制作人及其签名,被告严北村对此真实性已确认,综上,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虽系复印件,但经手人张**、喻**及严北村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提供的证据系个人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之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东社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2009年8月7日,开**司、万**司、通州二建分别向东社镇政府发出投标函,参加2009年东社镇农村公路A、B、C、D、E、F、G等标段的工程招标。2009年8月30日,东社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分别与万**司、开**司、二**司订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万**司承包建设东社镇政府2009年农村道路B标段工程,合同总价为206.02万元;开**司承包建设C、D标段工程,两标段总造价为441.1575万元;通州二建承包建设G标段工程,总造价为207.995万元,协议约定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包干、一次包定、分期付款。工程竣工由省、区,农路办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待上级拨款到位后付款30%,余款20%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结束按实结算,其余在2011年底前付清。2009年9月3日,万**司、开**司(甲方)分别与高**、张**(乙方)订立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书一份,万**司将其中标的B标段工程、开**司将其中标的C、D标段全部转包给高**、张**施工,二**司将G标段工程转包给高**施工。协议约定:因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金、聘用人员费用及所有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的管理费用。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送有关质检部门检测符合标准后方可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订立后,高**即对上述标段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高**去向不明,后东社镇政府要求被告张**按指定期限将剩余工程完工**东社镇政府就案涉工程共支付了9304554.23元。

原告开设预制场,制作水泥涵洞多年。施工过程中,高**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涵洞。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案涉标段供应水泥涵洞,期间高**给付了货款3200元。2010年12月28日由喻**代原告徐**与张**对所供涵洞进行了结算,并在村经济合作社付款凭证上代书货款金额、内容、领款单位及领款人,张**签字确认。原告所供涵洞货款共计50756元,高**已给付3200元,尚余47556元,后原告至东社镇政府领款未果。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就本案同一诉讼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口头订立了水泥涵洞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由谁实际施工的问题,东社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分别与万都公司、开山公司、二**司订立施工承包协议书,万都公司、开山公司和二**司与高**、张**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协议书可以确定实际施工人为高**、张**两人,虽然在案涉工程开始时系高**一人实际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高**去向不明,后东社镇政府要求由张**继续施工,且张**最终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由张**对原告所供水泥涵洞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本案中,万都公司、开山公司、二**司将案涉标段转包给了高**、张**,但是高**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时,并未表明其系代表上述几家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一直以高**、张**为合同相对方。因此,高**、张**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张**抗辩称其系代高**施工,应由高**承担付款义务,但张**未能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中,高**、张**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张**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社镇政府就案涉标段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总造价为8551725元,而其已实际支付了9304554.23元,故原告要求东社镇政府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万都公司、开山公司、二**司、喻**、严北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8u0026permil;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时间及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7445.84元(47556元u0026times;5.6%u0026times;1.3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8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47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45.84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严北村经济合作社、喻**、江苏开山建设工程**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059元,由被告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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