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迪**限公司与深圳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迪**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和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杨**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迪**司一审诉称,华**司的南通探险王国水世界项目(以下简称“水世界”)需要开荒保洁,经过招投标,迪**司中标后于2014年5月与华**司签订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迪**司按约提供了保洁服务,但因华**司未能提供满足开荒保洁的工作环境,导致工期延长产生损失。后华**司仅支付保洁服务费68523元。现要求华**司支付保洁服务费30447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11月20日止按年息6%计算为868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288507元。

华**司一审辩称暨反诉称,双方存在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工期延长是由于迪**司自身原因导致,华**司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迪**司超出合同总价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迪**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89723.4元,并赔偿华**司组织员工保洁产生的员工工资损失30000元。同时,由于迪**司施工不当造成华**司财产损失,故要求迪**司赔偿消防灯具修复费用16307元、装饰吊顶灯具修复费用7470元、滑道划痕修复费用9780元、污水污染重复清洗费用97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迪**司针对华**司的反诉辩称,工期延误是由于华**司未能提供适于开荒保洁的环境造成,迪**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司要求承担违约金和赔偿人员工资及财产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华**司为水世界项目(水世界室内外所有项目以及乐园大型景观伞6顶)的开荒保洁进行招标。招标项目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期为7天,具体工期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中标人必须无条件配合。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的开荒保洁词条显示,开荒保洁的定义是指标的物的首次保洁,着重处理由于装修遗留的污渍、垃圾、灰尘等问题,目的为将建筑物建造或装修时造成的污染全部清洁干净,同时也为日后的精保洁留下便捷之路;服务对象是新旧楼宇、厂房、办公室等在新建、装修或使用前交与保洁公司做全面清洁工作。

2014年5月23日,迪**司向华**司发出技术投标文件和商务投标文件(附报价清单两份,分别按工程量和人工量报价)。在技术投标文件中,迪**司确认合同期为7天;在第9页以红色字体特别注明:保洁服务属特殊服务,仅对清洁完工时的产品负责,如有异议应当时提出,否则视为已经接受和认可本次保洁服务。非乙方(指迪**司)原因造成的二次污染,不在合同作业范围之内;在第15页以红色字体特别注明:清洗工程是一个即时产品,受环境影响非常大,每天作业结束后必须对形成工作量的部位进行交工验收并记录。委托方应安排专人负责检查验收,如不及时验收,视同已经接受。清洗工程主要采用人工辅助机械,受各种因素影响较大,大规模作业时清洗覆盖率大约为95%左右。在商务投标文件中,迪**司载明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标准和技术规范、图纸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承诺以372000元的投标报价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水世界的施工、竣工并修补其任何缺陷;保证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期,在7日内完成并移交本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招标文件中的要求;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报价明细中记载的人工费为237900元,其中高空作业特种人员364个标准工作日、350元/工,技术工种203个标准工作日、260元/工,普工140个标准工作日、180元/工,小工150个标准工作日、150元/工,班组长28个标准工作日、310元/工,安全员7个标准工作日、310元/工,质检员7个标准工作日、310元/工;基础服务费为72200元,其中器具21台班、1000元/台班,特种作业辅助为14班、2400元/班,工具和材料为4组、3000元/组,交通运输为7天、800元/天;管理费为利润和税金合计62563元。

同日,迪**司进行述标并形成述标记录表。该表载明迪**司对于招标文件所记载的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以及工期要求是清楚的;对于华**司提出的投标报价修订,称工期紧,不可预计因素较多,风险较大,报价无法做调整;对于施工人数,称开工之后每天安排20-100人施工,具体根据现场条件动态调整;对于工期,称前期收拢展开准备大概需要2~3天,如现场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腾出足够的工作面和空间,6月4日可以结束。

5月27日和6月4日,华**司内部部门以会议形式就开荒保洁服务合同向迪**司和华**司现场代表进行交底,工程合同交底书载明了保洁服务的工期、承包范围和方式、结算条件和时间、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迪**司代表徐**、华**司代表崔*等均在交底书上签字。因考虑到现场其他单位的施工影响了保洁进度,在6月4日的交底书中,双方进一步确认最终完成时间及清场时间,即6月7日完成两米以上清洗,6月8日完成收尾工作,6月9日伞清洗最终撤场并进行全面验收。

其后,双方补签南通探险王国水世界开荒保洁服务合同(附合同价清单)。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含但不限于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税金、利润、措施费、保险、风险费等所有费用;合同价款为总价372000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施工工期为进场时间2014年5月28日;现场两米以上清洗工作于2014年6月7日完成,2014年6月8日完成收尾工作(除伞的清洗工作外);现场伞的清洗最终完成及撤场时间为2014年6月9日12:00前;2014年6月9日进行全面验收;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在付款前,迪**司应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迪**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行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两米以上部分必须使用安全带,若华**司发现迪**司现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驱逐并要求撤场,由此产生的工期和费用增加由迪**司承担;施工完成后迪**司提供《完工报告》,服务质量经甲方验收通过后由华**司在《完工报告》上签字;如因迪**司开荒保洁过程中造成华**司物品出现划痕、损坏,由迪**司全额赔偿,相关费用华**司有权直接从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合同款不足以扣除的,华**司有权追偿;如因迪**司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每延期一日,华**司按照合同总额的3%扣除服务费。迪**司施工工期延长对华**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华**司有权要求迪**司赔偿;迪**司提供的开荒保洁服务不符合华**司要求或标准的,应当无条件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工期延长,由迪**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华**司原因导致的施工工期延误,与迪**司无关。合同价清单是按工程量计价,其中水世界室内部分报价287175元、室外部分报价44855元,大型景观伞40000元,合计372030元,总价下浮至372000元。

5月28日,华**司向迪**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为HQ-LY-02-453),要求迪**司5月28日全面开展保洁工作,做好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和成品保护,确保6月4日完成全部保洁工作。徐**在华**司的工程联系单登记表格上签字。

5月29日,华**司就水世界剩余工程施工安全及成品保护召集保洁、园艺等现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召开会议,会议记录显示华**司要求迪**司对施工人员安全绳佩戴不规范等安全隐患以及对成品保护不到位的情况进行整改,徐**在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还显示保洁现场存在其他单位的高空施工。

6月5日,迪**司向华**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当日因华**司调整工作安排、迎接检查、施工等原因导致保洁施工中断3.5小时。6月8日,迪**司向华**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其公司本应于当日完成水世界内部所有保洁工作,但因现场仍然在进行施工,致使其无法组织施工且已完成的成品亦遭破坏,希望华**司弱化约定的工期期限,以做好工作为目的,由其根据现场情况派驻合适数量保洁人员和机械设备留驻现场,配合工程方整改并进行保洁。

6月9日至18日,华**司向迪**司发出对接联系单,载明因迪**司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在初步验收过程中发现较多未达验收标准之处,并附图片说明。徐**在6月16日、17日的对接联系单上签字;6月9日至15日的对接联系单非原件、亦无华**司现场负责人签字。

6月26日,迪**司撤出施工现场,未办理验收手续。

8月18日,迪**司向华**司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及工程联系单,称自2014年5月29日进场以来,施工现场一直存在水电、消防、空调、绿化等施工单位的持续作业,造成多次重复清洗工作,导致工期延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的责任在于华**司,据此迪**司向华**司提出调整结算款项的申请。9月2日,华**司回复,迪**司的索赔事项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并通知华**司现场组织人员确认,对索赔事宜不予认可。9月4日,迪**司再次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华**司在明确清楚工期延长的情况下未有明确表示,即是默认按照合同规定处理因工期延长产生的费用;迪**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表示不收取因工期延长产生的费用;同时合同未约定索赔时间,因此要求华**司抓紧审批索赔结算和拨付工程款。9月5日,华**司回复,在施工过程中迪**司未表示工期延长会增加费用;按合同约定华**司可就工期延长扣除服务费,并保留索赔权利;鉴于现场难度和长期合作的理念,希望迪**司尽快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

8月26日,迪**司收到青岛建设监**强文化科技体验基地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的工程验收单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证书记载承包单位申报款和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均为372000元;该两份证据系迪**司要求华**司支付合同款时,从华**司秦姓经理处获得。

11月11日,华**司支付迪**司保洁服务费68523元。

同时查明,迪**司保洁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需办理入园手续,在迪**司提交的《入园单》申请表上记载有入园人数。迪**司的施工人员共分三个班组进行施工,其中老戴班组负责水世界外立面及景观伞的清洗,老*班组负责水世界室内外滑道及其构架、地面及构筑物清洗,老*班组负责水世界屋面、天棚面、墙面内侧清洗。迪**司在5月28日至6月7日期间对顶棚网架进行清洗;在6月4日至26日期间每天安排2小组对景观伞进行清洗。根据迪**司提交的出勤汇总表显示,5月27日至6月9日期间,其出勤人数为登高工382人次、普工403人次、管理人员白班51人次、管理人员加班30人次;6月10日至26日期间,登高工为206人次、普工为471人次、管理人员白班和加班各51人次;在5月27日、28日、29日、30日,每日的施工人数仅为4人次、23人次、12人次、24人次;老*班组在2014年6月9日至26日期间的出勤人数为登高工46人次、普工55人次、管理人员34人次。

另查明,迪**司为证明其在水世界保洁期间,施工现场还存在装修、设备安装、绿化等单位在进行整改和收尾工作的情况,提交了南通贤**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司为证明迪**司保洁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失,提交了深圳湛**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通**公司、广州番禺**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出具的损坏清单,证明迪**司保洁期间造成装饰吊顶灯具修复损失7470元、消防灯具修复损失16307元、污水污染重复清洗损失9720元、滑道划痕修复损失9780元。

经调查,华**司水世界项目经理崔*陈述,迪**司经理徐**在招标程序启动阶段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察,对水世界存在其他工程施工是明知的。迪**司在保洁过程中,只有一天派出了35人进行保洁,其余都是十几人,远不能达到述标时承诺的人数,且施工方案不科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履行过程是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过错程度大小;二、双方损失如何界定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的是2014年5月28日进场、6月7日完成现场两米以上清洗、6月8日完成收尾工作(除伞的清洗外)、6月9日12时前伞清洗最终完成并撤场,6月9日进行全面验收。**公司最终撤场时间是在6月26日,工期延长17天。至于工期延长的原因,迪**司认为是华**司未提供适于开荒保洁的工作环境造成;华**司认为是迪**司施工方案不科学及施工人员不足造成。双方对于工期延长都有过错。

就华**司而言,迪**司为华**司提供的是开荒保洁服务,按照百度词条对开荒保洁的定义,华**司应当为迪**司提供适于开荒保洁的环境,即施工现场其他单位的施工不得对迪**司的保洁造成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还需配合迪**司进行保洁。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难发现,迪**司在水世界进行保洁时,现场其他单位的施工影响了迪**司的保洁进度、并造成了迪**司的重复保洁。因此,华**司未能按照合同性质向迪**司提供适于开荒保洁的条件存在过错,构成违约。

就迪**司而言。从其提交的商务投标文件、述标记录表以及合同交底书的内容来看,迪**司对于施工现场其他单位的施工对其保洁进度可能会产生影响是明知的,为此,双方亦将工期延长至6月9日。虽然迪**司认为其仅是作为参会人员在合同交底书上签字,但交底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与保洁服务合同并不相悖,双方亦未协商变更最终撤场时间,且迪**司亦是按照6月9日这一节点来计算损失,故合同交底书对迪**司具有约束力。迪**司未能在6月9日前完成保洁任务,构成违约。虽然迪**司的工期延长与华**司未提供适于保洁的施工环境有关,但该影响并不足以造成工期延长17天之久;工期延长的主要责任还在于迪**司施工方案不科学以及施工人员不足。首先,迪**司陈述,在6月9日之前,其已完成水世界的所有保洁工作;6月9日之后,主要进行的是水世界的维持保洁和景观伞的清洗,景观伞的清洗现场无其他单位施工。也就是说,水世界虽有其他单位的施工但并未影响迪**司在水世界保洁的进度,景观伞的清洗也未受到其他施工单位的影响。显然,迪**司的该陈述与其6月8日向华**司所发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以及工期延长是因华**司未提供适于开荒保洁的环境的主张自相矛盾,迪**司未就案件事实作如实陈述。其次,迪**司自6月4日方开始对景观伞进行清洗保洁、且持续到6月26日,保洁时间长达22天。迪**司称因登高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故其需定作竹梯攀登清洗;且因儿童节乐园对外开放,故景观伞的清洗延后至6月4日开始。但在6月4日会议交底时,迪**司明知景观伞开工时间已然延后,其仍然确认伞清洗撤场时间是在6月9日、且其亦清楚如每天仍然只有2小组进行清洗必然无法在9日之前完工,但此之后,迪**司并未改变施工方案。因此,在景观伞清洗现场无其他单位施工,且双方未就景观伞清洗的最终撤场时间协商变更的情况下,迪**司未能在6月9日前完成景观伞的清洗工作,责任完全在于迪**司。第三,迪**司自5月28日至6月7日的10天时间内一直在对顶棚网架进行清洗,且其清洗是采用超高压射水流,在此期间必然难以开展低空及地面保洁、并易造成保洁成果的二次污染产生重复保洁。迪**司虽称顶棚网架清洗持续时间长是为避让其他施工单位,但亦不排除迪**司保洁人员不足以及施工方案不科学。最后,迪**司提交了清洗作业日记和出勤记录以证明每日出勤人数,从该两份证据中可看出迪**司出勤人数最多的6月4日,白班仅有64人,并未达到其技术投标文件中计划的人员配置68人以及工期延误情况下所要求的施工人数最上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迪**司的损失而言。迪**司要求华**司赔偿其在6月9日之后产生的288507元损失,由于迪**司在6月9日之后主要进行的是水世界的维持保洁和景观伞的清洗,故迪**司主张的损失应为该两部分的保洁费用。本院认为,由于景观伞未能在6月9日前完成清洗的责任在于迪**司,故迪**司应自行承担因景观伞清洗工期延长产生的损失。关于水世界维持保洁产生的损失。华**司认为迪**司在6月9日之前仅完成了60%-70%的保洁任务,其虽提交了监理日志和工程联系单,但并不足以证明迪**司6月9日之后在水世界进行的保洁内容,反而可以看出,其他单位的施工会造成迪**司的重复保洁;而迪**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6月9日之后在水世界进行的均是维持保洁,但迪**司6月9日之后在水世界进行保洁属实,且产生了保洁费用。根据迪**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作业指导书的人员配置,6月9日之后在水世界进行保洁的应为老刘班组,无证据显示老戴班组的人员亦参与到水世界的保洁,即使参与其人数亦无法确定。由于华**司未能提交其所持有的入园单,故本院参照迪**司提交的出勤汇总表计算该段时间内保洁人员的人工费为34890元(46人×350元/人+55人×150元/人+17×2×310元/人);除人工费外,保洁尚须其他基础服务,本院经综合考量酌定基础服务费为10000元,合计44890元。由于无法就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区分水世界保洁工期延长的过错责任大小,故本院酌定由双方各半承担该部分费用,即各自承担22445元。

就华**司的损失而言。关于违约金。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如因迪**司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每延期一日,华**司按照合同总额的3%扣除服务费,该约定亦是要求迪**司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从迪**司提交的出勤汇总表可以看出,延长工期内迪**司投入的保洁人员绝大部分是出于景观伞清洗所需,而景观伞清洗工期延长的原因又完全在于迪**司;但在迪**司的报价中,景观伞的清洗费用仅占合同总价的九分之一左右,考虑到迪**司认为华**司以此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故本院经综合衡量,酌定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即为74400元。

关于人员工资损失。华**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组织员工对施工现场进行保洁是出于协助迪**司加快保洁进度的目的;即使出于该目的,华**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迪**司事先就人员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华**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迪**司在保洁过程中造成华**司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应由迪**司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迪**司与华**司签订的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迪**司认为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过招标、投标,迪**司对合同内容已有充分了解;且在述标时,双方就合同内容亦有协商,故迪**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372000元为固定总价,结算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迪**司为华**司提供了保洁服务,虽然华**司认为迪**司撤场时未通知验收、亦不具备验收条件,但迪**司取得的工程验收单上加盖有华**司监理单位的印章,且华**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迪**司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的保洁任务,故华**司应当向迪**司支付372000元保洁服务费,扣除已付的68523元,还需支付303477元。关于迪**司要求华**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服务合同约定迪**司应在华**司付款前向其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但至宣判时止,迪**司尚未向华**司出具发票,故对迪**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司给付迪**司保洁服务费303477元;二、华**司赔偿迪**司损失22445元;三、驳回迪**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迪**司支付反诉华**司违约金74400元;五、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项给付义务相抵,由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251522元。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迪**司负担4486元,由华**司负担5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迪**司负担721元,由华**司负担21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迪**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迪**司施工方案科学,人员充足,由于华**司设备调试、工程整改等因素,未能提供适于开荒保洁的施工条件,造成二次污染或被占据操作空间,导致重复保洁或滞后保洁,致工期延长。保洁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华**司,迪**司并未违约,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由于景观伞清洗现场的原因,改变了原施工方案,机械辅助作业变更为人工作业,改变了作业性质,造成了人工、工期的变化。此时景区已对外营业,清洗工作为尽可能减少对游客的影响,只能每天2个小组施工。故景观伞清洗迟延撤场的原因在于华**司。三、一审判决认定迪**司损失费用不当,迪**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88507元。四、一审判决以迪**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不支持违约金的请求错误。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数额未确定,迪**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五、迪**司因华**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增加保洁服务17天,未得到服务费,却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景观伞费用为基础,却判决按合同总价的20%承担,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三、四项,改判华**司支付迪**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680元,赔偿损失288507元,驳回华**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上诉人迪**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迪**司向华**司开具发票,但华**司拒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一、迪**司认为保洁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华**司不符合事实。迪**司超过17天撤场,在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构成逾期,属于违约。迪**司经过现场考察后,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华**司订立合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迪**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华**司提出过案涉工程存在影响工期的因素,从而需要延长工期。相反,华**司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华**司一直催促迪**司尽早完成任务,保证项目投入使用。二、迪**司称因现场条件而改变了景观伞的施工方案,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监理日志记载,迪**司根本就未制定一个符合作业现场的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三、对于迪**司所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责任进行分摊并无不妥。四、双方之间系保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案涉保洁工作系整体招投标,一审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迪**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发票于2015年5月20日开具,华**司已告知待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迪**司开具该增值税发票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洁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如何确定?2、双方的损失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保洁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公司主张保洁工期延长的原因系华**司同时存在其他施工以及景观伞的清洗实质上变更了原施工方案。华**司则主张工期延长的原因系迪**司施工方案不科学。本院认为,案涉保洁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综合认定,具体分析如下:一、华**司保洁现场存在其他单位的施工客观上影响了保洁工程的进度。华**司应当提供适合开荒保洁的施工环境以利于迪**司顺利如期完工,而迪**司在进行保洁施工时,现场尚存在其他单位的施工,必然影响保洁工程的进度,并造成迪**司的重复保洁等。二、迪**司施工人员未达到约定人数,施工方案存在不足。从迪**司提交的清洗作业日记和出勤记录来看,其施工人员并未达到投保文件中计划的人数。即便景观伞保洁施工确要实质变更方案,迪**司也应在招投标时充分了解,在施工工程中明确提出,以便就工期再行达成一致,但迪**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充足证据。对于保洁工期的延长,迪**司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2014年6月4日交底会议中,双方并未就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等存在的问题,在工程合同交底书中形成书面协商解决的方案。双方虽将工期延长至2015年6月9日,但影响保洁工程进度的因素并未消除,仍客观存在。**公司主张由于华**司的责任影响工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曾向华**司沟通并要求解决问题。综上,案涉保洁工程工期延长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公司要求华**司赔偿工期延长期间产生的人工、保洁费用等,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一审判决酌定损失44890元,并考虑双方对工期的延长均存有过错,酌定该部分损失各半负担,即各自承担22445元,并无不当。华**司则要求迪**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人员工资、财产损失。因迪**司对工期延长存在过错,华**司依据合同主张违约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同时华**司对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其自身未能提供适于保洁施工的客观条件,对工期延长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以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74400元过高,应予核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迪**司赔偿华**司违约金2万元。

此外,迪**司还上诉要求华**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一审宣判时,迪**司尚未向华**司开具发票,之后再行开具,华**司拒收。因迪**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一审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迪**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深圳华**有限公司给付南通迪**限公司保洁服务费303477元;深圳华**有限公司赔偿南通迪**限公司损失22445元;驳回南通迪**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深圳华**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南通迪**限公司支付深圳华**有限公司违约金74400元。

三、南通迪**限公司支付深圳华**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以上给付义务相抵后,应由深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迪**限公司305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9806元,由南通迪**限公司负担4960元,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74元,由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南通迪**限公司负担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南通迪**限公司负担5000元,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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