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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伏于与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公司、原审被告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孙**,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于一审诉称: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因承建江苏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工程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与陈*于签订一份钢材代购合同,合同约定代购钢材总量6000吨,需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付清钢材款。经结算至2014年3月30日欠付钢材款为2985689元,因未及时付款,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20万元,因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盐**公司承担,故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985689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盐**公司虽与陈*于签订了钢材代购合同,但是陈*于并没有向盐**公司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涉案工程系由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负责施工,盐**公司虽与九**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故陈*于可能系向他人即荣**司交付钢材。故申请追加荣**司为本案的被告并由其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请求驳回陈*于对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及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孟*代表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作为乙方、陈*于作为甲方,签订钢材代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陈*于为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承建的九**司工程采购钢材,价格按西本新干线南京会员指导价每吨上浮180元为合同结算价格,供应总量约6000吨。乙方指定王**和陈**负责收货。甲方需为乙方垫资300万元,垫资后供货均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乙方需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八个月)内付清钢材款。如乙方未依约付款,需按所供钢材总量每天每吨壹元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陈*于始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相关销售清单及送货单未由合同指定的人员签收,但均由孟*审核并签名确认。2014年3月30日,孟*代盐**公司向陈*于出具结算欠条一份,载明盐**公司至该日共欠陈*于钢材款2985689元。因盐**公司未向陈*于支付上述款项,陈*于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诚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盐**公司认可与陈*于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但辩称其并未实际建设涉案工程,故并未实际接收陈*于供应的钢材,但盐**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不仅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九**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且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13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显示,该案中的原告淮**程有限公司亦诉称盐**公司继荣**司后承建了涉案工程,故对盐**公司辩称的其并未实际建设涉案工程,不予采纳。关于盐**公司与九**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陈*于送货时间之后,是否与陈*于陈述的向盐**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原因在于,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并不一定即为盐**公司实际进驻施工的时间,不排除存在先施工后签合同的可能性。且即便采购钢材在施工之前,盐**公司为准备工程施工预先购进钢材并无不可。综上,对陈*于要求盐**公司给付货款298568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于要求盐**公司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看,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关于陈**对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盐**公司承担,陈**对此亦予认可,故对陈**对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货款2985689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3185689元;二、驳回陈**要求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86元,由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孟*、荣**司、九**司为共同被告查明事实、明确支付工程款主体,但是没有追加,而案涉工程的其他诉讼案件均有追加;请求鉴定钢材代购合同中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盖章和孟*签字的前后顺序,盐**公司没有委托孟*为代表人,其签字是在盖章后私自添加。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钢材代购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盐城二建没有委托孟*为代表人,送货单显示陈伏于将钢材供应给孟*,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施工,陈伏于不可能向盐**公司指定的收货员供货,孟*出具收条是其个人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伏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于二审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追加孟*或荣**司为被告。2、孟*代表盐**公司与陈*于签订钢材代购合同,结账时向陈*于出具欠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盐**公司辩解未委托孟*为代理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3、孟*先挂靠荣**司,后挂靠盐城二建,连续为九**司施工,该行为是延续的,双方签订代购合同时,已经约定好盐**公司必须认可前面陈*于已经供应的钢材,并承诺付款,陈*于才继续供货,盐**公司自己提供的材料恰恰证明其已经在九**司施工,而非其辩解的虽然签订合同但没有施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盐城二建宿迁分公**二建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签证单、回复函、图纸、联系函等共27份,时间自2013年10月3日至12月23日。2、水泥砂浆配合比设计试验检测报告、混合砂浆配合比设计试验检测报告、钢筋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共8份,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24日、12月10日。3、联系函、签证单共7份,时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29日,2015年4月29日公证书两份,2013年10月28日工程质量检测合同。4、九**司工程部通知1份。5、2013年11月13日沙石买卖合同1份。上述证据证明九**司住宅楼、综合楼、厂房新建及装修工程至少在2013年12月底前均由荣**司承揽施工;盐**公司虽然与九**司签订了住宅楼、综合楼、厂房新建及装修工程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进场施工;陈伏于向九**司住宅楼、综合楼、厂房新建及装修工程供应钢材,买方应当是荣**司。

陈伏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并非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一部分,只是在二审期间重新整理后再次提交,这些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证明荣**司曾在九**司工地施工,不能当然证明盐**公司没有在工地施工,结合对方一审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盐**公司已经实际施工。证据4通知上没有记载时间,无法确定何时出具,从印章痕迹看应该是在近期后加盖的。证据5如果是真实的,孟*的名字也是后写上去的,盐**公司既然认可该份沙石买卖合同,就应该认可钢材代购合同中孟*的名字系后写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陈伏于不能证实上述证据上的印章为虚假,故本院认可盐**公司举证的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盐**公司未履行与九**司的施工合同。

根据盐**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孟*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陈*于在钢材代购合同上签好名、写好时间后交给我,让我去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盖章,盖章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合同落款时间11月15日是陈*于写的,落款时间提前是和陈*于商量好的。我和陈*于在签订签订钢材代购合同前,以荣**司名义进行钢材交易;在和陈*于协商合同时,对于签订之前陈*于供应的钢材款,承诺后面继续施工的单位要继续支付;以盐**公司名义向陈*于出具欠条包括了之前以荣**司名义购买的钢材。

案涉九**司工程前期是由荣**司施工,后期由盐**公司施工,都是由我挂靠施工。荣**司郇明勇把工程交给我做,我给了他20万,还交了10万挂靠费给荣**司,后来他跑掉了,荣**司的施工手续也办不了,我就找了盐**公司,由我代表盐**公司和九**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盖的。2013年12月工地上就出事了,开发商没钱,工程就停下来了,还没有完工,后面有其他人接手,现在主体已经封顶了,后面的施工队也没有拿到钱。我没有向盐**公司交管理费。我从2013年9月进场,到2013年底春节前离开的,前后一共三四个月。荣**司和九**司的关系一直没有解除,盐**公司是在2013年12月进场的,前后施工大概一个月。

2013年春节前,有农民工到相关政府部门闹事讨要工资,这些工人先为荣**司、后为盐**公司施工,他们先到荣**司闹,后来到盐**公司闹。后来由盐**公司出面处理。讨薪的是我的工人,王**和陈**是我聘请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吴**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他没有到工地上来,与这个工程无关。

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关于盐**公司进场时间的陈述不属实,其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就是进场时间,实际上盐**公司没有进场。其他内容无异议。

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仅对证人陈述的钢材代购合同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如果合同确实是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证人不可能到现在还精确地记得这个时间,故怀疑证人和盐**公司就此有串通,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钢材代购合同上双方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且笔迹并不相同,盐**公司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孟*曾经是荣**司、盐**公司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所称盐**公司进场施工大概一个月后撤出,结合工人讨薪、盐**公司出面处理等事实,具有较强可信度。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孟*的行为是否代表盐**公司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案涉九**司工程,九**司与荣**司签有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与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因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讨薪,经政府协调,盐**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钢材代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盐**公司应否向陈**支付钢材款。2、盐**公司针对原审审理程序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1、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钢材代购合同上有甲方陈*于的签字、乙方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盐**公司虽主张孟*无权签订合同,但是对于孟*为何在合同上乙方位置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法提交自己留存的合同文本,加之孟*曾为九州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孟*有权代表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签订该钢材代购合同,陈*于亦有理由相信孟*有权接受钢材。

盐**公司主张钢材代购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仍应以合同记载的2013年11月15日为准。陈**一审提交的送货销售单据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7日、18日、19日、22日、26日、28日、12月13日、14日、18日,均发生在钢材代购合同签订之后,虽然盐**公司与九**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6日,证人孟*的证言反映盐**公司是在2013年12月进场施工一个月左右,部分送货单据日期早于这两个时间点,但是上述事件发生的间隔时间较短,而且建筑企业可以为了施工而预先购进钢材。盐**公司主张自己没有施工,却对已经盖章的钢材代购合同未采取解除措施,其行为有违常理,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钢材代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盐**公司应向陈**支付相应钢材款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陈伏于一审诉请,盐**公司、盐城二建盐城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孟*、荣**司、九**司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所争议的亦非工程款问题,他案中当事人多少与本案无关;对于孟*在钢材代购合同上签名的性质前文已经论述,其签名与盖章先后顺序不影响本院认定,并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综上,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6元,由上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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