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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限公司与苏州凯**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一审诉称:其与凯**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恒发纺织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L13SC019),约定由凯**司为其加工3200件女士西装,并对加工费、交货地点、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等做了约定。但凯**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服装交由其他工厂加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服装的加工,且质量较差,未通过外商的最终检验,导致外商取消其外贸订单,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凯**司赔偿其订单损失48032美元,折合人民币295435.23元(包含主面料及运费损失22218.5美元、仓储报关费损失人民币5756.5元、春亚纺面料损失人民币15633.3元、辅料损失人民币8857.41元、测试费损失人民币5954.55元);赔偿西班牙代理查档、翻译、认证费用662.6欧元,折合人民币5561.33元;赔偿公证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凯**司一审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恒**司延迟交付面辅料,及增加衣服加工量等原因,其与恒**司协商一致将交货期限宽限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5日其将全部衣服加工完毕,经恒**司检验后装箱送至交货地点。但恒**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全部加工款,其行使留置权未向恒**司交付加工物。故请求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恒**司支付1000件女士西装的加工费人民币35000元;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剩余的2200件女士西装,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7000元;赔偿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加工费人民币11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损失;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恒**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凯**司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凯**司的反诉请求。此外,凯**司交付其的1000件女士西装,由于数量不足,未能成功走货,现仍在其处。若凯**司赔偿其全部本诉请求,其愿意将该1000件女士西装退还凯**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甲方)与凯**司(乙方)签订《恒发纺织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款号为23288APT的女士西装3200件,客人为“曼谷”,订单号为2005,加工内容为裁剪缝制包装,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单价人民币35元/件,总金额按出货数量计算。甲方提供所有原辅材料(按照面料情况增裁5%)。质量要求为由甲方提供样衣交乙方封样,并以甲方的确认意见及加工要求说明的具体要求为准。运输方式及费用为由乙方送至甲方要求地,交货地点为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验收方式为按甲方客户要求,甲方可随时进行抽检,乙方对货物的质量负责期为出货后三个月。结算方式为最终支付数量按照甲方实际走货数,单价按本合同,结账时乙方要提供相应的领货单和送货单,绣花印花等工艺加工必须附相应的式样。其后手写标注:“付款在2014年1同月25日前付清全款”。注意事项中载明:乙方收到面辅料后,应在2天内检验数量和质量,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提出异议,如因验收不及时不反应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项加工转包给其他工厂加工,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任何问题,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如没有甲方认可造成的次品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索赔和退货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

关于合同上的手写部分,恒**司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系其盖章后交凯**司盖章,但凯**司一直未盖章退还。直至起诉前其才向凯**司要回该份合同,合同上手写部分系凯**司自行添加,未经其同意。凯**司称,合同是2013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后在恒**司签订的,手写部分是其法定代表人戴良友书写的,主要是考虑2014年1月29日过年,工人回家前要结清工资,恒**司当时也是同意的,两份合同原件均在恒**司,其处没有原件。

合同签订后,恒**司向凯**司提供面辅料。凯**司开始为恒**司进行加工。现有1000件女士西装在恒**司,2000余件在凯**司。

一审另查明:凯**司还为恒**司进行700件短裙的加工。共完成707件短裙的加工,已全部交付恒**司,恒**司已完成出口。

一审争议焦点:一、凯**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委托第三方加工的违约行为,以及加工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恒**司主张:凯**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加工,且明知其加工服装是用于向M**O公司出口,却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小工厂加工,导致加工物与合同约定标准严重不符,未能通过外商检验。经其多次与外商沟通,外商同意给予机会修正并重检,但凯**司却要求其支付全部款项后方能提货,最终凯**司仅交付其1000件女士西装,因数量不足无法走货,故外商未进行重新质检,直接取消了订单。为证明其主张,恒**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生产制作单、制衣尺寸表,证明其向凯**司提供的西装加工资料以及技术要求。恒**司称其于2013年12月将上述材料当面交付凯**司,如果没有尺寸表是无法进行加工的。

2、经外商确认的样衣一件。样衣共两件,一件交付凯**司,一件在其处留存。

3、2014年1月12日、15日、19日验货报告各一份,载明抽查数量分别为40件、40件、50件,并列明了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尾部均有恒**司验货员刘**、凯**司生产车间李*签名。2014年1月12日的验货报告中列明的问题主要包括:袋盖左右不一样、袋盖上钳条不直;左右肩不一样、相差1.5厘米;上袖不圆顺、袖笼拉伸大了4厘米;挂耳订的间距不在工艺要求上;门襟驳头不顺直、左右驳头不一样;后中开叉有长短;滚条包缝没有包紧、有空虚;门襟下边圆头反字口等。要求修正以上问题。2014年1月15日的验货报告中列明的问题主要包括:挂耳订的位置不对,领子下盘反面压线、字口太老;袋盖反字口、袋盖两边不一样有宽窄;下边包滚条滑针、起皱、滚条线太紧;三线拷袖缝滑针;口袋反面粘衬太大,口袋没有盖掉不美观;后中下开叉有长短、起吊;门襟下边圆头反字口、圆头欠圆顺;袖子滚条封头毛头露出来,没有叠在里面。同时提出下边不能起波浪;上袖吃水要圆顺;后背堍要平车走一下,有波浪;整烫有激光;上领不拉伸;后开叉要平整;订商标有高低。要求立即修正以上这些严重问题。2014年1月23日的验货报告中列明的问题主要包括:口袋有激光、袋盖钳线条不直,袋盖两边不一样长;袖笼滚边起皱;上袖吃势不均匀;后开叉有长短;口袋里面整烫平整,有起皱;下边没有平整,有宽窄;内缝包边起扭,有空虚;整烫门里襟驳头有长短,没有一样;有线毛没有修掉,污渍、线头多。要求这些问题大货一定改正过来,大货品质一定要保证。

4、苏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其中包括:(1)其与外商(MANGO)于2013年10月26日订立的关于3200件女士西装和700件短裙的订单及翻译件,两份订单的交货日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其中女士西装的款号、订单号、厂商均与恒**司、凯**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书》相符,证明凯**司明知加工物用于向外商(MANGO)出口。(2)其与外商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包含外商2014年1月15日的中查报告和同年1月23日的尾查报告,均提到加工质量差,大多数缺陷无法改正,赶不上2014年1月28日的空运,取消女士西装订单。(3)其向凯**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详细说明了被外商取消女士西装订单的来龙去脉,要求凯**司承担赔偿责任。凯**司未予回复。

5、2014年3月5日,恒**司周**经理、钱**经理、陶**厂长与凯**司法定代表人戴**及其副手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稿。其中关于外商查货,戴**提及:恒**司的客户到厂里查过一次货。MANGO的QC主管查货时就挑那种差的寄到西班牙去,不让别人动。关于委托其他工厂加工,恒**司钱**称:“一开始一直知道这个订单是发给他们本厂做的,最后他就是发到外面4个小厂,问题是出在这个上。”周**称:“14号早上还在跟我们说这个货肯定是在凯悦本厂做的,直到我们到工厂去,还在跟我们说在自己工厂做的,结果那天被我逼出来说外发厂,外发厂做的一塌糊涂。”戴**副手称:“你们做服装大家都知道,服装哪有说100%,你说我们对质量重不重视。”钱**称:“这个不能这么说的,说好自己做的。”周**称:“这个你们耍我们呢,我们三个经理跑到工厂来,你还在说这个要在自己厂里做,结果等当我们逼出到泰兴去的时候,工厂已经做着50%的成品出来了,这个算不算耍我们呢?”戴**称:“这个事情来龙去脉都清爽的。恒发我们对你们是相当尊重的,也有这种可能,就是说呢,现在大家来,是想商量,你们看拿个方案,货么反正我在那里,原封不动的在那里,你看,来就是解决问题,不是吵架的。”后戴**称:“我跟你说,陶经理知道的,泰兴那个厂到你们迅利板房去,夫妻两个人。”陶**称:“还知道了,知道了发啊不让你发的,还泰兴了,你说技术人员去的。”周**称:“那为什么那天14号那天我们跟你说要来看货的时候,你还在告诉我们说自己本厂做,等我们到了凯悦发现一件衣服都没有。你还记得你还跟我讲说,周总你就不要去了啦,然后我说那不行的,我不去的话这个货真的要闯祸了。对不对?然后我跟着你在泰兴跑了一圈。”戴**称:“你去了那个货也没有,你不去倒蛮好。”此外,戴**还提及:合同上应该有写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样品是精挑细选的,大货工人每个人出手都不一样。货在2014年1月26日已经完成。

本院查明

经质证,凯**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上述恒**司交付的材料。其是根据纸样进行加工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当时交付其的样衣,口袋材质和洗唛都与交付其的样衣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改称认可,但认为是恒**司人员去验货的,而且验货报告上所列明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毕。

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恒**司录音未经其同意、不完整、带有引诱性,且其中并没有直接依据能够证明其无理由不交货、将西装外发至第三方加工。此外,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其他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全款,而非带款提货。其认可将部分短裙委托其他工厂加工,但女士西装均在其本厂加工。对于外商派人至其处验货不予认可,验货时由恒**司跟单员刘**负责的,共验过三次货,每次都提出改进,尾查验货通过并进行装箱送货。

凯**司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加工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恒**司交付了1000件女士西装。

2、样衣一件,上面有其员工李*的签名,并加盖凯**司公章。

3、库存照片,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25日生产完毕并封套装箱。

4、申请证人金*出庭作证。金*到庭述称,其挂靠在一家运输公司开大货车,与凯**司有合作关系。2014年1月,凯**司让其与另外一辆汽车从凯**司运输服装到天鹅荡路一家工厂,卸货后其便离开了。后凯**司又打电话让其回去把其中一部分服装运回凯**司。凯**司的人员将服装装车,出门时受到对方公司阻拦,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得以解决,其遂驾车离开。

经质证,恒**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取1000件女士西装,但均系同种颜色,凯**司并未完成全部交货义务。

对证据2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金*的陈述不予认可,金*未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单等凭证。

一审审理中,恒**司、凯**司一致同意对加工物是否存在2014年1月12日、15日、19日三份验货报告以及外商2014年1月15日、23日两份验货报告上的问题进行鉴定,法院遂委托国家丝绸及服装产**验中心对上述事宜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本院协同鉴定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方案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分别从恒**司、凯**司所保管的加工物中各抽取20件,即总计抽取40件,其中10件用于封样,其余30件用于检测;鉴定标准按照GB/T2665-2009女西服、大衣国家标准。

鉴定部门及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至凯**司进行抽样、封样,抽样中发现包装箱是曾经开封后再用胶带纸重封的。后鉴定部门及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恒**司抽样。在恒**司抽样过程中,凯**司对恒**司处的女士西装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加工,原因是服装尺码标上未加盖其检验章,而在其处的所有加工物都有检验章。恒**司称凯**司所交付加工物大部分未开封,上面封条均系外商专用,其不可能对内容进行更换,且外商也是不允许在衣物上加盖任何检验标记的。凯**司处的加工物均系开封后重新加封的,不能排除凯**司事后加盖检验章的可能。鉴于此,鉴定机构从恒**司处未开封包装箱内服装中进行了取样。

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对从恒**司、凯**司所抽取的服装外观质量逐件列明了轻缺陷、重缺陷、严重缺陷的数量以及单项判定结果。其中恒**司处的15件服装中,一等品1件、合格品11件、不合格品3件。凯**司处的15件服装中,一等品3件、合格品9件、不合格品3件。30件服装中合计一等品4件、合格品20件、不合格品6件。缺陷判定参照GB/T2665-2009标准中的表9(不含序号1、2、5、6、8、9的内容)。检验中发现的轻、重缺陷有:领肩缝对比偏斜大于0.7厘米;两肩宽窄不一致;止口明显反吐;绱袖明显不圆顺;袋位高低互差大于0.8厘米;门襟不顺直、不平顺;驳头表面不平挺等。

经质证,恒**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中所列明的缺陷与五份检验报告中所列问题相符。

凯**司认为:1、对在恒**司处抽取的服装不予认可,而在样品不足的情况下,其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评判所有加工物质量的依据。2、加工物系女式西装款式的上衣,并非西装,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所以女西服、大衣的国家标准仅应参照适用,不能完全将其作为评判依据。3、有些瑕疵是恒**司所提供的面料本身存在问题所导致的,对此其在接收面料后便口头向恒**司提出过,但没有证据证明。4、检验报告中列明的质量问题与五份验货报告中所载问题并非完全对应。

鉴于凯**司对鉴定报告的上述异议,法院询问凯**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凯**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凯**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司将加工所需之面辅料交付凯**司,凯**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并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之加工物交付恒**司。《恒发纺织加工合同书》中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为:“由恒**司提供样衣交由凯**司封样,并以恒**司的确认意见及加工要求说明的具体要求为准。”但凯**司并未对样衣进行封样,故法院无法认定凯**司所举证之样衣是否系恒**司提供及确认的样衣。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同意以GB/T2665-2009女西服、大衣国家标准为标准,对加工物是否存在2014年1月12日、15日、19日三份验货报告以及外商2014年1月15日、23日两份验货报告上的问题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检测结果为30件受测服装中有6件不合格品。根据GB/T2665-2009女西服、大衣国家标准第4条判定规则的规定,合格品批的判定需外观样本中的合格品以上产品数大于等于90%,不合格品数小于等于10%(不含严重缺陷不合格品),理性化测试达到合格品指标要求。因检验结果中不合格品数量大于10%,故该批女士西装不符合合格品批的质量要求,恒**司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恒**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解除。凯**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从恒**司所抽取样品并非其加工,抽样数量不足,部分瑕疵系面料本身所致,女西服国家标准仅应参照适用等,但鉴定前双方已对抽样数量、抽样地点、适用标准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凯**司称其在收取面料时曾向恒**司提出关于面料的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凯**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对凯**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二、关于恒**司的损失金额。

恒**司为证明其已经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从国外进口主面料的商业发票、翻译件、汇款凭证,证明其从国外进口女士西装和短裙主面料支出24737.45美元,其中女士西装及运费的金额为22218.50美元。

2、进口报关和仓储代理费用的清单、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其为进口主面料支出进口报关仓储费人民币5756.50元。

3、春亚纺面料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付款明细,证明其为女士西装的加工支出面料款人民币15633.30元。

4、辅料费用清单、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其为女士西装的加工支出各项辅料款人民币8857.41元。

5、测试费清单、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其至外商指定的检测机构对服装面料进行检测,支付各项测试费共计人民币5954.55元。面料测试在欧洲服装出口中是惯例。

6、外商(MANGO)的证明文件、翻译件、我国驻巴塞罗那总领馆的认证文件及办理上述文件查询所产生的费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产生了662.6欧元的损失。

7、20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

经质证,凯**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恒**司面辅料的采购地及金额。面辅料已全部加工完毕,没有多余。

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测试事项,且检测未征得其同意,故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由此导致的相关查询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恒**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恒**司与外商签订48032美元订单并为此进口面料、购买辅料、进行测试的事实。恒**司要求凯**司按照其与外商之间的订单金额赔偿其损失,包含了其为该笔订单所支出的成本,即恒**司所举证之面料、辅料、测试费用的支出,以及其通过该订单可能获取的利益,即可期待利益,该损失是凯**司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的,故恒**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恒**司应将已收取的1000件女士西装退还凯**司。恒**司要求凯**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查询西班牙代理查档、翻译、认证费用662.6欧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但该查询和公证行为系其为有利于诉讼的自愿行为,不属于诉讼的必须费用,恒**司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凯**司要求恒**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加工费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苏州市**限公司与苏州凯**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恒发纺织加工合同书》(合同编号XL13SC019)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2、苏州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限公司48032美元,折合人民币295435.23元。3、苏州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州凯**限公司1000件女士西装。4、驳回苏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苏州凯**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32元、财产保全费2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9585元,由苏州市**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苏州凯**限公司负担948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苏州凯**限公司负担。

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我方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还要求恒**司支付短裙加工费,但原审判决中却故意遗漏了该项反诉请求,系程序违法。2、一审中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规则和要求故不能采信。鉴定机构从对方处抽取的15件样衣无检验章且包装箱破损,应重新抽样。鉴定结论中所称的成衣问题不排除系对方提供的面料所致。我方加工的服装仅是象女西服的女性职业装,在面料、辅料、做工及价格等方面与正规西服存在很大差异,故鉴定中套用女西服的国家标准有违公平合理,且本案因样衣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国家标准强加与我方,其实该标准也仅可参照而非直接适用,还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3、关于已交付的1000件女式西装,结合鉴定时验货情况,可推断出已完成出口,且恒**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该些西装依法应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恒**司无权要求返还。剩余的2200件西装之所以未交货系因恒**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当时如果交货,恒**司也是会接受的,现因其订单被客户取消,故以质量瑕疵为由拒收,所以该些西装恒**司仍应接受并支付加工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司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剩余的2200件女式西装,支付加工费112000元,支付女式短裙加工费45955元,上诉及一审费用由恒**司承担。

恒**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凯**司一审提出的短裙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已明确不属于反诉范围,凯**司也当庭明确放弃该部分反诉请求,故凯**司上诉认为原审故意遗漏该部分诉求无理由。2、关于鉴定程序,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女西服的加工质量进行鉴定,由鉴定人员居中确定了抽样方法、鉴定标准及依据,均经双方同意,实际抽样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恒**司提供的面料也无质量问题,因此鉴定结论应有效。3、因凯**司加工的服装质量太差,导致恒**司外贸订单全部取消,造成本案加工合同目的不可实现。凯**司称已交付的1000件女西服已完成出口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在庭审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无差错,凯**司的违约事实明确,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司与恒**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恒**司主张凯**司为其加工的女西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外商取消订单,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中经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凯**司加工的女西装抽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品数量大于10%,不符合合格品批的质量要求。凯**司上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主要针对抽样过程、鉴定标准及面料原因等方面,对此本院认为,抽样时由法院及鉴定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其程序符合鉴定取样的要求,而鉴定标准按照GB/T2665-2009女西服、大衣国家标准也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检验报告所描述的质量问题明显属加工问题,无法确认为面料问题所致,因此凯**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凯**司上诉还以恒**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主张其加工女西装应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该主张与鉴定结论相悖,且其尚未完成全部交货,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因凯**司加工的女西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恒**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并由凯**司赔偿损失、恒**司退还服装并无不当。关于凯**司提出的女式短裙的加工费的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其就该部分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起诉,故凯**司上诉认为原审故意遗漏该部分诉求,与事实不符,但该部分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应退还给凯**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凯**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32元、财产保全费2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合计9110元由苏州市**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苏州凯**限公司承担9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上诉人苏州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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