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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E×××××别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环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镇路东陆村路段处,因操作失误,车辆越过路面中心双实线,碰撞对向石*甲驾驶的苏E×××××丰田轿车后,又碰擦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孔*及苏E×××××丰田轿车乘员蒋*、石*乙受伤。被害人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石*乙因此次事故致一处重伤二级、多处轻伤,被害人孔*因此次事故致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孙**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事发当晚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甲、石*乙、蒋*、孔*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在将苏E×××××别克轿车上乘员救出后才逃离现场,相对一般逃逸情节较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E×××××别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环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镇路东陆村路段处,因操作失误,车辆越过路面中心双实线,碰撞对向石*甲驾驶的苏E×××××丰田轿车后,又碰擦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孔*及苏E×××××丰田轿车乘员蒋*、石*乙受伤。被害人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孙**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事发当晚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小部分经济损失。

经鉴定,被害人蒋*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石*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额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面部瘢痕遗留、骨盆多发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肾包膜下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肋骨骨折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孔*因此次事故致左小腿瘢痕遗留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mg/100ml。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甲、石*乙、蒋*、孔*无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孙**逃离事故现场,路人报警案发,被告人孙**于事发当晚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甲、石*乙、蒋*、孔*无事故责任。

4、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

5、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事故双方的车辆情况和驾驶证情况。

6、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小部分经济损失。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的死亡原因。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双方机动车均因严重损坏无法检验,孔*的电动车前后制动连接有效。

9、苏州**定中心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孔*、石*乙的受伤情况。

10、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

(1)证人石**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其驾驶苏E×××××丰田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镇路东陆村路段时,对向行驶的苏E×××××别克轿车突然斜开到其车道上,其即向左打方向避让,避让不及后对方车头撞到其右侧车身,其就蒙掉了,后其发现其车停在了对向车道边的绿化带内,其车上成员石*乙躺在车外车尾后面,蒋*躺在绿化带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两人头部都留了好多血。

(2)证人刘*、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后其二人驾车路过事发路段,发现事故一方的别克轿车驾驶员将该车上的一名乘客拉出车后就离开了现场。

(3)证人金**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中午其和朱*、金*乙及被告人孙**等人一起吃饭,后被告人孙**驾驶其苏E×××××别克轿车载其回家,路上发生了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孙**离开了现场。

(4)证人邹*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孙**的妻子,事发后被告人孙**打其电话说发生了事故,其到现场后被告人孙**就离开了现场。

(5)证人朱*、金**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中午,其二人和孙**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孙**喝了白酒。

(6)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及被害人孔*的陈述笔录证实,事发时其二人驾驶电动车沿临湖镇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道路维修其二人即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王*在前、孔*在后,经过事发路段时,事故双方车辆在其对向机动车道相撞,其中一辆向南滑行过来后将孔*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孔*腿部流血。

11、被告人孙**及三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三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小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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