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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开颜、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孙开颜、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及第三人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孙开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及淮**阴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2日4时40分许,被告孙开颜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南陈集镇308县道2KM+400M处时,与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及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开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8047.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开颜、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所有,由被告孙开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开颜、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其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发生事故,2015年12月12日鉴定,其误工时间最长至定残日前一日,应计算230天。被告人民保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民保险已经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周**赔付了239087.25元(含诉讼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未作答辩。

第三人淮**阴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4时40分许,被告孙开颜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南陈集镇308县道2KM+400M处时,与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周**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开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及原告李**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大铁所有,由被告孙开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及(2015)淮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受伤后入住淮**阴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住院医疗费76229.01元,由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孙开颜、孙**垫付15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6527.96元,尚欠48701.05元。被告紫金保险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被告孙开颜、孙**、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及第三人淮**阴医院欠付的医疗费直接判决给各方当事人。

因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被鉴定人李**右股骨骨折愈合后应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玖千元整;左侧颧骨颧弓眼眶骨折愈合后,钛板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整。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可至定残前一日,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定残后其误工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弥补,故误工期限不宜超过定残之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35天。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已作出明确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及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亦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夫妻长期从事贩卖蔬菜生意,经其邻居了解,原告与其丈夫每天开三轮车到农村收菜至城里贩卖,并自2013年3月租住在张**夫妻所有的位于威海路新村三区一排5号的房屋。本案另一伤者周*宁系原告丈夫,周*宁已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周*宁368553.65元。后人民保险不服向淮安**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8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协议为:人民保险于调解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周*宁各项损失354815.25元。该事实由判决书及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76229.0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住院天数)×20元u003d760元;

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限)×2347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6u003d4630元;

护理费4000元(医院出具的护理费票据)+82天×(鉴定期限120-住院天数38)×80元(当地护工标准)u003d10560元;

五、误工费235天×34346元/365天(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u003d22113元;

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u003d6869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

八、交通费400元(酌定);

九、二次手术费17000元(鉴定意见);

综上,合计205384.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孙开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将其他当事人垫付的医疗费和欠付的医疗费直接判决给各当事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本院照准。故对于人民保险的赔偿款205384.01元,应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6527.96元,支付第三人淮**阴医院48701.05元。被告孙开颜、孙大铁垫付的费用亦应返还,但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该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相抵后人民保险应理赔其980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40346元(户名李**,开户行淮阴**镇银行淮海路支行,账号80×××55)。

二、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孙开颜、孙大铁垫付的医疗费9809元(户名孙大铁,账号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6224524811003941611)。

三、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6527.96元。

四、被告人民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淮**阴医院医疗费48701.05元(户名淮**阴医院,账号3208011201201000004482,开户行农商行淮安王营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减半收取2286元,鉴定费2905元,合计51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开颜负担。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228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折抵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1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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