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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韵**有限公司(下称韵**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下称萌物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萌**公司原审诉称,其与韵**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网商创业园电商入驻合同》,双方约定韵**司将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经一路一号260平方米出租给萌**公司做仓储用,租期从2014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4日,租金每月2600元,保证金2000元。2015年春节后,萌**公司又租赁了韵**司另外一块270平方米的厂房,双方商议起租期为2015年4月1日,并约定两处厂房统一房租统一缴纳。现两处房租交至2015年9月30日,然而租赁期内韵**司竟然私自将26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已经明显侵犯萌**公司权益并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协商无效,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韵**司退还租金2800元;韵**司退还保证金2000元;韵**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韵**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韵**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韵**司(甲方)代表湛*与萌**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覃**签订《网商创业园电商入驻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经一路一号2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仓储用,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4日,租金每月2600元,房租半年付,先付后使用。房屋保证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不再承租甲方给予退还。房租每年上浮5%。在双方的责任中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过错方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萌**公司当日交纳保证金2000元。其后通过支付宝汇给韵**司代表湛*交纳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

2015年9月8日、9月10日,覃**向公安机关报警,9月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报警人称其所租的房子仍在合约时间内,但是房东将房子又租给别人,报警人表示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要求民警登记备案。9月1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民警至现场了解得知,覃**于2015年8月中旬暂时搬离厂房后,甲方将该厂房给他人使用,致使覃**无法使用该厂房,双方现场无法达成和解,民警告知覃**可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萌**公司与韵**司签订的《网商创业园电商入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萌**公司已依约交纳保证金及房租,而韵**司在承租期内单方将承租房屋收回交与他人使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萌**公司要求韵**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退还租金28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韵**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南京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北京萌**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元、租金28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南京韵**有限公司负担。

韵**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韵**司未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离场时剪断电缆,拉走设备,并与上诉人结清水电费用,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作出提前退租表示。且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涉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可以由被上诉人继续使用,其当时房租交至当月底,并向被上诉人主张下半年房租,故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一事。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萌物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退租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负责人明确表示不会再租给被上诉人,案涉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范本,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标准并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过,但原审判决后其向该派出所要求全面反映当时接处警情况,该派出所进行了补充。内容为:“民警出警至现场进行调解时,高彩保(甲方法人代表)称覃*帆结完厂房水电费后离开,认为其搬出去了,后将该厂房暂借给他人使用。**帆称想继续使用该厂房,高彩保称因可以从覃租其厂房的快递生意中赚取利润,便以无利润价格将厂房租给覃,覃搬走后其无法赚取利润。*称要继续使用厂房时,高称续签下半年合同,即同意覃继续使用。*随即称要求正在使用厂房的人搬出去,再签订。高表示覃在抬扛,不同意覃要求。现场未调解成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是单方离厂以后又回来与上诉人就租房的事情发生争执,不是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2、2015年8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清水电费用的凭证(七张网页截图)。证明如不是提前退租,被上诉人没有必要结清水电费用。3、证人金*的证言。金*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员工宿舍就在案涉房屋所在的大院内。金*证明2015年夏天时被上诉人从外地找了一个货车把所有东西搬走了。4、证人赵*的证言。赵*系上海**限公司的员工,系上诉人的承租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赵*证明2015年8月底被上诉人用车把所有的东西都搬走了,其只看到搬家的过程,至于房间内有无东西不太清楚。被上诉人萌物志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补充内容来看,其法定代表人要求继续使用厂房系合理要求,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关于证据二,系截图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缴纳水电费是系租赁房屋的义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人证言,金*是上诉人的员工,赵*是承租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采信。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15年8月将大部分货物搬出去,房屋内还剩下一些简单的桌椅和架子,此后没在案涉房屋内办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场就是将房屋交付给其,只是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房屋已经空了,没有任何东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韵迦公司与被上诉人萌物志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网商创业园电商入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在合同租赁期内将案涉房屋交予他人使用,其虽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提前解除合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搬出案涉房屋,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房屋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系事后补充,但该补充材料即便属实,也只能反映出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不能反映出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未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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