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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为原被告年龄悬殊较大,代沟较多,婚前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之前结婚和已经有小孩的事实。现在夫妻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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