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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勃**公司在原审诉称,朱**于2014年4月入职勃**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其在任职期间截留公司客户支付给公司的业务尾款计77290元并擅自予以处置,勃**公司为此多次向朱**索要上述款项,但朱**以勃**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为由拒绝向勃**公司上交此款。勃**公司现诉请朱**交还上述77290元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勃**公司与朱**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涉案纠纷发生于朱**在勃**公司任职期间,双方因朱**自行处置公司业务款而产生的纷争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通过劳动仲裁及相关诉讼加以解决。勃**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特公司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勃**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财产返还之诉。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裁审指南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本案中纠纷的发生时间基本处于上诉人与朱**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个别几笔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2.从近年来的司法判例来看,与本案相同或相似情况提起的返还财产之诉,普遍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上诉人在互联网搜索到大量类似案件的判决书中,虽然被告往往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通过劳动仲裁及相关诉讼加以解决”为由进行抗辩,但是这样的抗辩无法获得法院的认可,大量判例表明法院会驳回前述抗辩理由而径行对返还财产之诉进行裁判。对于同类案件,法院应当使用相同的裁判方法和标准。3.从现实情况看,原审裁定缺乏操作可行性。上诉人签收原审裁定书后,曾尝试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建邺仲裁委坚持认为本案中的上诉人向朱**主张返还财产,不应当由其管辖,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上诉人认同,在上诉人基于不同诉求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部门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在法律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财产的案件,往往认为其不是劳动纠纷而不予受理。因此即便上诉人按照原审裁定指引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下的一个案由。从勃**公司提供的返还原物纠纷的裁判文书来看,争议标的都是具体的财物,比如相机、移动硬盘、网卡、车辆等。勃**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建邺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是勃**公司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不是因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综上,原审裁定是在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勃**公司以朱**为被申请人向建邺仲裁委申请仲裁,建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5)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勃**公司诉朱**,但未提交证明与朱**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应当自通知书发出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勃**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向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宁建劳人仲不字(2015)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勃**公司要求朱**返还业务尾款72090元,该争议系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涉及勃**公司与朱**作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劳动法律法规项下的权利义务分配,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勃**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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