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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贵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六合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贵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六合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六合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贵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六合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贵诉称:2002年8月,原六合县东**品站(以下简称东**品站)因修建锅炉从原告处借款现金8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年息30%。后原告方多次催要均无果。期间,东**品站被其上级主管部门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撤销,而该生猪屠宰办公室无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六合商务局。为维护原告方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六合商务局向支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4960元(8000×0.24年利×13),合计329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02年8月10日的借条1张,内容详见借条,盖章是东沟食品站。证明:原告与东沟食品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南京市**督管理局出具的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表、南京市六合区企业法人变更核准书、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主管部门为六合商务局,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商务局辩称:1、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征询了东沟食品站,借款8000元事实认可,具体利息的约定,现在他们不清楚,东沟食品站的账务上对利息没有反映。2、东沟食品站作为一级法人单位,目前仍然存在,企业的状态属于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不能从事生产活动,企业本身未注销,原告所陈述的被六合区屠宰办撤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六合区屠宰办是六合区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所设立的机构,并不隶属于被告。3、被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原告所进行的诉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东沟食品站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六*商务局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六*区横梁工商所调取的企业注册信息表1份,证明:东沟食品站目前企业状态是吊销后未注销,所以企业民事责任应当由东沟食品站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东沟食品站向原告赵**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赵**现金捌仟元正(8000)月息2.5分。东沟食品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东沟食品站公章。但未注明还款时间。

2003年5月3日,东沟食品站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张**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加以确认,但仍未注明还款时间。

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的南京市**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显示,六合县东沟食品站变更为南京六合东沟食品站,原法定代表人林传友,原股东或发起人原名称江苏**品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现股东或发起人原名称江苏**品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

东沟食品站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主管部门为被告六合商务局。

还查明,东沟食品站于2012年5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坚持要求被告六合商务局归还东沟食品站的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东沟食品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仍可向其主张权利,也可要求其股东或出资人或主管单位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的财产清偿其所欠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直接清偿债务,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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