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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下称天大置业)诉被告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大置业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大置业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经原告的居间工作,与杨**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杨**将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016幢旭日华庭金棕榈弘阳大厦1单元516室出售给被告,约定佣金18720元。此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催索佣金,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87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书芬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和另一个中介公司谈过购买房屋一事,并交纳了意向金1000元。被告到原告处了解房源,看过房屋后,原告经办人表示中介费可以优惠,被告准备放弃另一个中介公司的意向金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时发现中介费没有优惠,被告感觉被欺骗,就没有支付定金。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天大置业、被告贺**、出售方杨**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杨**将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16幢旭日华庭金棕榈弘阳大厦1单元516室房屋出卖给被告贺**,总房价为78万元。该合同第八条佣金、代办费支付标准及方式中第(二)项规定,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委托事项,被告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向原告支付佣金和代办费:1、按该房地产售房款2.4%,具体数额为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支付定金,并明确表示不购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系受原告欺骗签订的,不同意支付佣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欺骗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结合原告在中介活动中工作及费用,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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