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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销售中心与被告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销售中心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合计2408987.32元,协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以前,并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承担以408987.32元为基数的20%作为违约金,截至今日,被告仍有余款38987.3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38987.32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1797.46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就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经当面核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408987.32元,这笔款项分两次支付,一次是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000元,此款已经结清,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24日前付清剩余款项408987.32元,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自行承担以408987.32元为基数的20%作为违约金,现已超出约定期限被告尚有余款38987.32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志*公司答辩称:志*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交付给志*公司的律师朱**,但是朱**并没有将足额货款交付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志**司的律师朱**收到志**司支付的408987.32元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认为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业务收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朱礼长并非付款的义务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核算,被告供欠原告材料款合计2408987.32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00元,余款408987.32元于2013年3月24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自愿承担以408987.32元为基数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全部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农行赛虹桥支行林**6228480394125515)。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24日归还370000元,尚欠38987.32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8987.3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被告实际违约事实不符,本院应予调整。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志**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惠*销售中心材料款38987.3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惠*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惠*销售中心负担736元,被告志*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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