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兴**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江苏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兴**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建设第八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天**产公司应给付兴港建设第八分公司工程款1425242.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81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兴港建设第八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7年8月26日,兴港建设第八分公司承建天**产公司的天霸商务馆,尚结欠工程款1425242.46元未支付,引发本案纠纷。现天**产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名下的天霸商务馆房屋均抵押给银行,本院正在处置过程中,除抵押房屋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兴港建设第八分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425242.4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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