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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大**司)与被告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不付。根据2014年8月8日对账情况,货款共计58284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74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7574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大**司向郁**供应混凝土。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金额共计582840元。2014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大**司已收款307100元,郁**尚欠大**司货款27574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郁**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大**司向郁**出售货物,大**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大**司要求郁**支付尚欠的货款27574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8月8日对账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支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275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郁**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郁**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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