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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限公司与被告昆**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着加工瓦楞纸板业务关系,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59119.7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且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瓦楞纸板价款59119.7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昆**璜有限公司答辩:结欠原告金额属实,请法院裁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59119.72元。

证据二、送货单6张,证明原告已将59119.72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

证据三、发票接收凭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已将59119.72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瓦楞纸板定作业务往来。

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定制的各型号瓦楞纸制品,金额为59119.72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相应的发票,并于同日将该发票交付被告。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笔款项确实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59119.72元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特别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加工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限公司加工款5911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5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将应负担的1359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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