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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大**司)与被告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延不付。根据确认函,2014年8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399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仍结欠8439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本金8439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郁*明辩称,我只欠原告693990元,违约金和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年2月1日,大**司与郁**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郁**向乙方大**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下月5日之前付款60%-70%,年底之前付款80%-90%。次年年底前全部付清砼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逾期未向乙方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并主张全额付款,且甲方应以所欠乙方款额为基数,每天按银行利息的4倍承担滞纳金。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014年8月19日,经对账,大**司与郁**确认:双方供货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总销售额3243900元,已收款2300000元,尚欠943990元。之后郁**又支付了250000元,现郁**尚欠大**司货款693990元。

另查明,大**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花去律师费15942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大**司与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大**司向郁**出售货物,大**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郁**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确属违约。现大**司要求郁**支付尚欠的货款69399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确认函及合同,被告郁**应在2014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故大**司主张律师费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支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693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郁**支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律师费15942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984元,由被告郁**负担4914元。由原告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郁**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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