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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苏*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均在家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苏*、戴*、陈*、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赵*、夏**、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陈*、被告人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肖*、苏*、戴*经预谋,由被告人肖*、陈*购置并安装作弊设备,于2015年1月12日晚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华芳金陵国际大酒店1301房间内,由被告人肖*、苏*、戴*、沙*与他人采用扑克牌“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陈*在1303房间采用看监控报牌等手段,骗得张**、金*人民币共计9000余元。

2、被告人肖*、苏*、戴*经预谋,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华芳金陵国际大酒店1301房间内,由被告人肖*、戴*与他人采用扑克牌“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利用已安装好的作弊设备并由被告人陈*在1303房间看监控报牌等手段,骗得张**、刘*人民币共计58300元、港币4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1460元。

被告人肖*、苏*、戴*、陈*共计诈骗作案2起,骗得钱财合计人民币70460元;被告人沙*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9000余元。

被告人肖*、苏*、陈*、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灯罩1个(内有监控设备)、微型耳机1个、通话器1个、接收器1套、接收器1个,现均暂存于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苏*、戴*、陈*、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金*、刘*的陈述、证人赵*、丁*、王*、张**、陆*、顾*、李*的证言、酒店预付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肖*、苏*、戴*、陈*、沙*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苏*、戴*、陈*、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肖*、苏*、戴*、陈*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苏*、戴*、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苏*、陈*、沙*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苏*均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苏*、戴*、陈*、沙*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不是被告人苏*决定、组织的,应认定被告人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肖*、苏*、戴*进行了事先预谋,商定共同实施诈赌行为,所得款均分,被告人苏*参与预谋并实施了诈赌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的,应认定为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及被告人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肖*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肖*、苏*、陈*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作案工具灯罩1个(内有监控设备)、微型耳机1个、通话器1个、接收器1套、接收器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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