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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桃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被告南京桃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2年8月5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水泥手工塑塑假山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在江**瑞山庄26幢内施工塑假山一座、瀑布水系统一套,总造价为41500元、不含税金。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情况,工程总造价增加为755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但桃花源记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余款55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桃花源记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远**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水泥手工塑塑假山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同意的方案示意图在江宁区嘉*山庄26幢施工塑假山一座、瀑布水系统一套,工程总造价415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付15000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剩余26500元,工程工期10天。工程完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完工2天内由甲方组织验收,若5天未验收,则视工程合格。同年9月2日,双方签订《嘉*山庄26#假山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假山内部增加井字形结构,面积增加约为70平方米,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4000元。同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嘉*山庄26#假山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假山右上方护坡位做成塑石假山,面积增加约为100平方米,增加工程金额为20000元。

2014年8月20日,远**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其陈述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全部完工,后其通知了桃**公司进行验收,但桃**公司一直未出现并拖欠付款。本院对嘉瑞山庄26幢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嘉瑞山庄26幢内靠近后山处加盖有大型人造假山,施工已经完毕。

审理中,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水泥手工塑塑假山工程合同书》、《嘉瑞山庄26#假山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远**司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桃**公司给付价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同时亦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远**司通知桃**公司验收,若5天未验收,则视工程合格。虽远**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桃**公司进行验收,但远**司诉至法院后,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未验收合格,因此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远**司要求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远**司也未能证明其何时通知桃**公司进行验收,该部分利息应自远**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桃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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