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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民医院与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与被告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一医院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病入住原告处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医疗费15871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5871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骑摩托车时不慎摔倒受伤,急至乐**院就诊,并急转原告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19日、23日、25日、31日、7月11日行多种手术,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结肠瘘、多发伤、脾破裂、左肾破裂、胰尾挫伤、腹膜后巨大血肿、胃扩张、左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968080.02元,扣除被告支付75000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734367.77元,尚结欠原告医疗费158712.25元。原告因催款未成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入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医疗服务,被告结欠原告医疗费,应承担立即支付拖欠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民医院医疗费1587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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