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限公司与被告昆**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主要是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加工各种型号的瓦楞纸。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3729.1元,后又发生业务人民币558652.18元,合计732381.28元。被告支付了货款8万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652381.2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238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璜有限公司答辩:结欠金额属实,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采购各型号的瓦楞纸板。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结欠原告款项173729.10元;该金额不包括2015年6月20日以后已送货但未开票货款金额。2015年6月20日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瓦楞纸货款金额为558652.18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对账后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有652381.28元款项未能支付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有652381.28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询证函、2份增值税发票及已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652381.28元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特别约定且被告并未针对付款期限进行抗辩。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限公司加工款65238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24元、减半收取516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将应负担的5162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