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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限公司与昆山高**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司一审诉称:泰**司向高**司订购FOB自动组装设备一台,设备总价2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交货,泰**司为此预付150000元。但高**司迟迟未能交货,造成泰**司对客户的违约,严重影响了泰**司客户的生产进度和生产效率。泰**司已经书面催告,但高**司仍未能交货。泰**司无奈通知高**司取消设备订购,故高**司应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并赔偿泰**司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司返还设备预付款150000元;2、高**司赔偿泰**司损失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泰**司明确与高**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诉请要求高**司返还设备预付款150000元是基于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泰**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泰**司与高**司关于订购FOB自动组装设备的电子邮件往来页面一组11页,证明泰**司向高**司订购一套FOB自动组装设备,高**司没有及时按期交货,证据第一页已经明确高**司认可订购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证据2、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泰**司向高**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50000元;证据3、交货通知(FOB自动组装设备)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泰**司书面向高**司催促交货FOB自动组装设备,通知高**司若不按期交货将取消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追究违约责任;证据4、取消合同通知书(FOB自动组装设备)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泰**司通知高**司,因高**司逾期未交货,取消定作合同,要求高**司返还设备预付款15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证据5、泰**司与唐山**有限公司关于FOB自动组装设备的订购合同一份;证据6、唐山**有限公司向泰**司催交订货电子邮件一份;证据7、扣款通知一份;证据5、6、7证明泰**司因高**司未按期交FOB自动组装设备导致对上游客户违约,造成损失3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司一审答辩称:双方对外是合作关系,对内是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是合作开发的关系,是作为一个共同体承揽第三方的设备。泰**司负责资金,高**司负责技术,双方之间未约定制作该设备的总资金,只约定成本泰**司承担,成本的数额以制作实际产生为准。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期,邮件中的项目推行计划表是针对第三方汇报进展的。该进展按计划完成的基础在于泰**司资金到位,因泰**司一直拖延支付成本费用使得高**司无法完成合作设备。150000元高**司在邮件中明确是垫付款而非货款,该部分本来就应当由泰**司提供的合作资金。高**司在设备接近完工时要求泰**司支付50000元,泰**司一直拒绝支付。泰**司向高**司发函要求送货,之后又取消所谓的订购合同完全没有依据。即使该设备完工也是从高**司直接向第三方发货而不是向泰**司发货。高**司于2014年6月17日发邮件给泰**司附上该设备成本费用,总金额200102.41元,泰**司支付了150000元,尚欠50102.41元,该部分高**司提出反诉。请求驳回泰**司诉请。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高**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邮件往来一组,证明双方对外是合作关系,对内是承揽关系,该设备是一个非标准设备,该些邮件大部分都是对第三方汇报进度的邮件;(P1-P57,有部分邮件与泰**司提供的重合);证据2、2014年6月17日高**司发给泰**司的邮件一份,证明高**司向泰**司汇报制作该机器的成本,并要求泰**司支付高**司的第二期垫付成本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12月3日泰**司发给高**司的邮件一份,证明该机器设备是一个非标准设备,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承揽关系;证据4、2014年7月10日当日回函一份,证明高**司收到泰**司要求发货的通知后,因泰**司一直拖延支付机器制作成本费用,高**司对此说明停止该机器的制作,不同意发货。

高**司一审反诉称:双方原本是好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共同承揽第三方的设备制作。泰**司负责资金,即材料费、人工费等成本,高**司负责技术。现泰**司只承担了150000元,尚有50102.41元成本费用未给付高**司。高**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泰**司给付高**司垫付的剩余成本50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司承担。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高**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17日的电子邮件以及附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机器设备成本费用为200102元,高**司已经通知泰**司该费用以及让泰**司支付第二期成本50000元的事实;证据2、设备成本明细一组(4至72页)包括送货单、报销单、发票、收据等,证明高**司为了制作该设备购买的零件等材料费及所花费的人工费等成本,与证据1附件中的明细金额可以对应,人工费因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所以有差距:还差周**电控费用19000元。

针对高**司的反诉,泰**司一审辩称:高**司违约在先,其应当返还泰**司设备款150000元,故请求驳回高**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泰**司、高**司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1、高**司对泰**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泰**司证明目的,邮件第一页第三点说明了双方之间就是合作的法律关系,高**司在作为朋友帮忙完成,明确150000元是垫付款,项目计划推行表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认可,给第三方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双方并没有具体的设备完成日期。泰**司提供的证据发件人崔**是高**司员工,收件人夏工是第三方公司技术人员,这些邮件都是高**司针对第三方汇报进度,不是泰**司诉述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外是合作关系,对内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150000元款项性质是双方合作应当由泰**司提供的资金。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关于证据4泰**司证明对象中明确取消定作合同,泰**司也是认可该设备承揽第三方设备的制作而非仅仅是买卖。证据5、6、7系复印件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泰**司对高**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是一个设备订购关系,该关系既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又有承揽关系的特征,泰**司也倾向于认为这是一个承揽关系;高**司一审第一次庭审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之后庭审又称双方是承揽关系,两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泰**司收到该邮件,对邮件内容以及附件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高**司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设备交付泰**司,泰**司支付设备尾款50000元,但高**司未按约将设备交付泰**司,故泰**司有权不支付剩余50000元的设备款。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表明双方约定高**司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设备交付泰**司,但高**司迟迟没有交付,泰**司于2014年7月9日正式发函通知高**司尽快交货,但高**司未予理睬;对于高**司严重违约的行为,泰**司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发函通知高**司解除合同,故高**司应当将泰**司支付的150000元货款返还;另外,高**司已明知泰**司要将该设备交付泰**司的客户,而高**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泰**司向其客户承担了33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泰**司的该部分损失,高**司也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设备,高**司辩称项目推行计划表仅仅是计划而非确定的交货时间是不真实的,如果高**司需要变更交货期限应当通知泰**司,并且从该项目推行计划表可以看出该设备制作周期不到两个月,而高**司在拖延近两个月(近四个月)都没有交货,是高**司违约在先。对高**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泰**司收到该邮件,但是对该邮件的内容及附件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双方约定的泰**司应当支付高**司总计200000元的货款,至于高**司的成本实际发生多少与泰**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1、对于泰**司提供的证据1-4,高**司对证据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7,高**司不认可,且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上并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2、对于高**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3,泰**司对证据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诉证据4,泰**司不予认可,且系高**司单方制作,手写内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反诉证据1,与本诉证据2相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反诉证据2,显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泰**司从案外人第三方客户处接到订购业务,便与高**司约定由高**司制作该设备,设备总价200000元,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交货及付款等期限。2014年4月29日,高**司向泰**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泰**司把高**司支出的项目垫付款150000元支付,以解决高**司的财务危机,顺利完成项目。2014年4月30日,泰**司向高**司支付了150000元。设备定作期间,高**司与案外人即定作方客户就定作事宜直接保持沟通与联系,2014年5月22日,双方还就测试事宜进行了电子邮件交流。2014年6月17日,高**司向泰**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泰**司在6月21日前支付第二批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9日,泰**司向高**司发送书面交货通知书,要求高**司在2014年7月15日前将设备交付给泰**司客户使用,否则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50000元。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就交货及付款事宜达成一致。2015年1月28日,泰**司向高**司发送书面取消合同通知书,表示因至今尚未交货,取消此台设备的定作,要求高**司返还已支付的15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一审庭审中,高**司表示,因泰**司费用没有到位,设备制作目前还没有正式完成,已经到了最后一个阶段。

泰**司一审认为,高**司迟迟未能交货,造成泰**司对客户的违约,泰**司已经书面催告,但高**司仍未能交货。泰**司无奈通知高**司取消设备订购,故高**司应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并赔偿泰**司损失。高**司一审则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共同承揽第三方的设备制作。现泰**司只承担了150000元,尚有50102.41元成本费用未给付高**司。双方经多次交涉未果,双方遂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泰**司与高**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等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对外是共同承揽案外人第三方的设备制作,双方对内系合作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共同承揽设备制作等合作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泰**司与高**司在合作过程中,由泰**司负责设备制作的费用支出,高**司实际进行设备具体制作,以及与案外人客户进行设备技术等沟通与交流。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交货及付款等期限,故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同时履行各自的合作义务。而在实际合作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未能就交货及付款等事宜达成一致。因双方系合作关系,且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日期,泰**司自身亦未能及时的同时履行支付设备制作款的义务,故泰**司主张高**司迟迟未能交货,造成泰**司对客户的违约,要求解除与高**司的合作关系,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高**司反诉主张要求泰**司给付垫付的剩余成本50102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高**司截至一审庭审时尚未将设备制作完毕,也同样违背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未能做到依法同时履行自身的合作义务,且合作的设备截至庭审时尚未制作完毕,未能依约完成双方的合作内容。双方在设备制作的合作过程中实际上均未能严格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去共同完成相应的合作事宜。故原审法院认为,高**司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泰展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高准公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海泰**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昆山高**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依据不足。1、高**司2014年3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泰**司发送项目推行计划表,该计划表对于设备的完成情况、图片作出说明,并明确约定设备调试时间为5月8日,交付时间为5月10日等,由此可见双方就设备加工承揽事宜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高**司2014年4月29日电子邮件内容,可见泰**司与高**司之间、泰**司与第三方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高**司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受泰**司与第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3、高**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泰**司发送邮件明确表示双方系承揽关系,设备价值为20万元,泰**司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万元,高**司应当在2015年5月10日交货。4、泰**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货款。5、高**司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关于催讨5万元款项的邮件中也将该款注明为货款。6、虽然高**司于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双方属于合作开发关系,但在之后的庭审中都是明确双方为承揽关系。7、泰**司作为贸易型公司,主要从事模具、机械及技术的销售及进出口,泰**司为了从事类似承揽业务时方便开展公司,也曾使第三方直接与设备生产厂商联系,因此高**司以其与第三方之间邮件往来并不能证明存在共同承揽第三方设备制作的关系。二、本案交货时间应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3月31日高**司发给泰**司的电子邮件中,注明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高**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设备交付第三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因此至少泰**司认可的其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完成设备制作并交付泰**司。高**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交付义务,泰**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且泰**司也于2014年7月9日书面致函要求高**司限期交货,但是高**司至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交货义务。三、高**司与泰**司之间类似业务都是买卖合同关系处理。除本案纠纷外,同期间泰**司还委托高**司加工制作拧盖采便器等产品,双方也发生过货款纠纷,后来调解结案。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内合作经营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但对于双方属于合同性质法律关系及所属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是否具备没有展开阐述,且未能明确列举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审法院在高**司证据不足、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要件不具备情况下,认定双方属于合作经营纠纷,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证据及发言查明的事实为依据。2014年12月3日邮件系泰**司单方的陈述,高**司自始均不认可,不能仅凭一份邮件就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泰**司在一审中对于本案法律关系亦无法把握准确,刚开始表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又改口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原审法院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后,认定系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在合作的前提下,因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合作合同,且对于交货及付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处理,高**司是认可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本案双方并未有合同约定情况下,合同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在泰**司对于剩余成本拒绝支付时,高**司有权拒绝继续制作设备。综上,泰**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泰**司二审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类似业务,高**司曾以买卖合同起诉泰**司,双方后调解结案,高**司并未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

针对泰**司二审提交证据,高**司二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的纠纷无关,该案泰**司向高**司采购的是拧盖采便器,该货物属于标准货物,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该案是调解结案,不能完全反映双方交易往来。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高**司向泰**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主题:泰展财务黄小姐您好!关于垫付款,请帮忙协助在4月30日前付款,谢谢!TO:泰展财务黄小姐CC:朱*:您好!由于贵司迟迟不支付到期的货款,导致高*财务非常紧张。1、高*对泰展的支持不能是单方面的理所当然,高*和泰展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2、高*对应的是泰展,泰展没收到货款是泰展要面对的,与到期应支付高*的货款没有直接关联,一码归一码,泰展不应当把自己未收到的货款作为不给高*支付的理由。3、FOB自动组装设备与朱*约定的协议是:高*提供整机设计到组装测试完成,只收取成本,高*在这个项目上不赚一分钱,目的是站在朋友立场上帮忙收拾朱*和小周合作所造成的烂摊子,帮助完成这个项目,现在项目快要完成了,请泰展在月底4月30日前把高*垫付款15万元付清,高*已经没有钱去支付设备的零件款了,如不能如约把高*的垫付款付清,高*有权停止这台机器这个项目的后续动作,并且会知会相关人员。……4、泰展是贸易型公司,然高*对泰展的合作,模具费用都是高*出,泰展没承担一分钱,注塑产品泰展没有预付款,所有原材料费用都是高*垫付,高*财务已经到了非常危险的时期……”。

以上事实,由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泰展公司主张与高**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进而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高**司返还相应的款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于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泰**司主张与高**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据此以高**司在承揽合同关系项下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关系,首先应对于其主张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泰**司就本案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并未提交有双方签订任何有关承揽合同或其他能够体现双方存在承揽合意的证据,即并未证明双方就承揽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方式、交货期限、设备验收等承揽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泰**司上诉主张援引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2014年4月29日的邮件内容反映是双方合作关系项下由于泰**司就开发的设备未支付任何费用导致高**司催付垫付的款项,该邮件中内容不能据此即视为高**司系依据承揽关系主张价款,且邮件中明确载明高**司参与项目目的是“站在朋友你产生帮助收拾朱总和小周合作所造成的烂摊子,帮助完成这个项目”;而2014年3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为项目计划表,内容均体现是项目的具体技术完成时间,显然并未严格的合同约定,亦不能视为泰**司与高**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关于泰**司提及的另案诉讼及调解书,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泰**司以此主张本案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泰**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高**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以此为由要求高**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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