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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永法和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近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公司生产的柔性版。前两年被告都按每月双方对账时将原告货款结清,但是2015年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已开票未支付的货款为219756.8元,未开票的货款为9814.06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957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付,现被告公司已停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570.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惠**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柔性版。原告称已履行送货义务并提交送货单136张,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15年1月至8月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共计219756.8元,尚余9814.06元货款未开具相应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229570.86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有限公司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对账单、请求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拖欠货款229570.86元至今未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57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惠**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货款229570.8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为2372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两项合计4067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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