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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万**限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被告王**根据2013年12月6日的租赁合同,承租万**司位于江阴万达室外步行街(万达广场76、77)号商铺,但王**未能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王**共结欠万**司租金计89217元,拖欠时间超过30日,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万**司即于2015年9月1日书面通知王**解除了合同,并要求王**限期腾房清场并结清租金,但王**收到通知后,未交还房屋及给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5日解除,王**返还给万**司租赁的房屋,王**给付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2日按照原月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原月租金标准的200%支付占用费。2.判令王**支付万**司房屋租金共计89217元。3、确认王**已支付的29739元的租赁保证金归万**司所有,不予退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审理中原告万**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万**司与王**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5日解除。2、被告王**应给付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日租金495.65元计算)。3、被告王**给付结欠的房屋租金计89217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王**承租万**司位于江阴万达室外步行街(万达广场76、7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98.26元,承租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月租金为14869.50元。其中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为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交租期,王**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万**司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合同还约定如王**迟延缴纳租金超过30天,万**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万**司向王**交付了租赁的房屋。

但王**未能按约交付租金,结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89217元未付。2015年8月5日,万**司向王**寄送律师函,催告王**交付租金89217元,但王**未履行给付义务。万**司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向王**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王**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王**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的房屋。但王**于2015年9月5日收到律师函后未能及时交还房屋,也未给付结欠的租赁费。2016年3月18日王**才将万达广场76、77号商铺的钥匙交付万**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万**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万**司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万**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王**违约迟延交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宽限期限,合同解除的条件成立,万**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万**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已由王**签收,故双方的合同已依法解除,王**应当给付结欠的租金、交还房屋并应当承担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鉴于王**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万**司,故应当认定王**已经将房屋交还给万**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495.65元计算。原告万**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阴万**限公司与被告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万**限公司租金89217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

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万**限公司占有使用费46591.1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日租金495.6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万**司已预交,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万**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城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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