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张**与被执行人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丁**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返还义务,张*、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丁**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和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张*、张**预交的诉讼费63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丁**立即履行义务,但丁**未履行。

本院查控被执行人丁**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丁**所有坐落于无锡市新区XX12号XXX室XXX平方米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农**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抵押权利价值280000元,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首封,本案系第二顺位轮侯查封,故本案不具有处置权。除此之外,经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丁**再有国土房产登记;向金融部门查询,未查到丁**的银行存款;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到杨***设立有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亦未查到丁**在其它公司或合伙企业中占有股份向车管部门查询,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的丁**的任何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到丁**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将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张**,张*、张**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丁**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标的356300元及利息未有受偿,本案执行费5244元未收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张**亦无法提供丁**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丁**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张**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丁**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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