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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一审诉称:嘉**司与天**司于2012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天**司向嘉**司购买毛条和毛纱。此后,嘉**司共向天**司发货计8966465.8元,天**司共计付款7985950.05元,尚欠980515.75元。现起诉要求天**司立即向嘉**司支付货款980515.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嘉**司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自开票后45天起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即年息5.6%计算到2013年7月9日利息的42513.12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鹅公司一审辩称:嘉**司称述的双方交易与事实不符,双方交易的时间是从2011下半年开始,截止2013年7月天鹅公司共计支付嘉**司货款9807528.95元,而非嘉**司称的7985950.05元,我方认为我方不欠嘉**司任何货款。嘉**司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嘉**司所主张的开票后45天计算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司和天**司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毛纱和毛条合同关系。此间,双方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其中双方均认可的有周**作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作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司委托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泰公司)加工毛纱和毛条后发货给天**司,并向天**司开具金额为1055529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司收货后已向嘉**司支付货款9807528.95元。上述金额为1055529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司收到后均已申报抵扣完毕。原审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4月30日之前,嘉**司共向天**司发货1821578.9元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司已支付嘉**司货款1821578.9元的事实均予确认。2012年,天**司向蒋*出具其制作的署名经办人为周**的《外协结算单》九份,九份结算单的结算总金额为7794517.5元。2013年1月1日、13日和20日,嘉**司委托汇**司分别向天**司送货1500公斤、9399.3公斤和1825公斤;2013年4月10日,嘉**司委托亿达公司向天**司送货3962公斤,以上共计送货16686.3公斤,双方因对送货数量和单价各执己见而未能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根据嘉**司与天**司的原审庭审陈述,嘉**司与天**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嘉**司向天**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司向嘉**司付款的凭据,天**司出具的外协结算单,亿**司、汇**司和多**司受嘉**司委托加工货物后向天**司送货的送货单,亿**司、汇**司和多**司出具的证明,天**司提交的与嘉**司的往来明细,证人王**、尤**、蒋*的证言,原审法院与黄**、张**做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提供的记事本、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嘉**司向天**司交付货物的金额?对此,嘉**司认为,根据嘉**司于此间开具给天**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司出具的外协结算单,亿**司、汇**司和多**司受嘉**司委托加工货物后向天**司送货的送货单等证据,嘉**司已向天**司交付7836551.8元货物。而天**司认为,此间嘉**司虽然向天**司开具了783655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据此认定嘉**司已向天**司交付了等额的货物;关于外协结算单,确认该单上周*新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外协结算单一般仅在天**司公司内部涉及特殊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本案不涉及特殊产品生产,故未使用,且天**司也从未向嘉**司出具或传真过该单;亿**司、汇**司和多**司与嘉**司存在利害关系,送货单中有的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亿**司和汇**织发给朱**、汇*发出朱**转发益*、汇*发出朱**转发周**织布厂等等,且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也非天**司员工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嘉**司与天**司双方均认可的《购销合同》,周*新系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系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司认可外协结算单上周*新签名的真实性,且该外协结算单系天**司自己制作,外协结算单上注明外协单位为蒋*,其中有两份系天**司传真给嘉**司,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天**司提供该外协结算单原件以便核对,但天**司认为原件已交给蒋*,对此蒋*予以否认,天**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天**司确认外协结算单上周*新签名的真实性,而周*新又系《购销合同》天**司方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嘉**司有理由相信周*新系代表天**司与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进行结算,且该外协结算单也有相应的部分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与之相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嘉**司向天**司交付了九份外协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7794517.5元的货物。

2、2013年度嘉**司向天**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交易单价?对此,嘉**司认为,2013年度嘉**司已向天**司交付了16898.1公斤的货物(其中2013年1月分别交付1500公斤、9399.3公斤和1825公斤;2013年4月交付4173.8公斤),双方交易单价应参照2012年12月份的外协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同规格货物的单价即70元/公斤计算。而天**司认为,2013年度嘉**司仅向天**司交付7287公斤货物(其中2013年1月交付3325公斤、2013年4月交付3962公斤),认可双方交易单价为63.5元/公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王**的证言,即其作为个体运输户受汇**司的委托于2013年1月13日向天**司送了9吨多的毛纱,并在其记事本做了记录;证人尤敏晓的证言,即其作为天**司仓库的时任保管员确认收到了嘉**司所主张的货物9399.3公斤;根据嘉**司提交的汇**司的三份出库单,其中2013年1月1日记账联的编号为9016130号,2013年1月20日记账联的编号为9016133号,且天**司已确认收到以上两份出库单上的货物,而2013年1月12日存根联(载明的数量为9399.3公斤)的编号为9016131号,能够与其他两份出库单的编号顺序相对应;根据证人张*的证言,即其作为天**司仓库的保管员,在收货后会根据对方提交的送货单再做入库单,并每月都将入库单和对方提交的送货单一同上交天**司财务部门,对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天**司提交其财务部门保管的2013年1月份的入库单及送货单位提交的送货单以便核对,但天**司仅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的磅码单,并表示其他磅码单不知道哪里去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嘉**司虽然无法提交2013年1月13日向天**司送货的回单,但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嘉**司的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嘉**司于2013年1月13日向天**司送货9399.3公斤。而关于2013年4月的送货数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嘉**司提交的亿**司的磅码单上载明的货物净重为3962公斤,故原审法院认定为3962公斤。最后,关于2013年度双方交易的单价,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均不一致,且与嘉**司开具给天**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单价也互不一致,而嘉**司主张参照2012年12月外协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同规格货物的单价即70元/公斤,缺乏相应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按照天**司认可的63.5元/公斤计算。据此,2013年度嘉**司向天**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1059580.05元【(3325+9399.3+3962)×63.5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嘉**司共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的金额为10675676.45元,天鹅公司已向嘉**司支付货款9807528.95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8681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与天鹅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嘉**司按约向天鹅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鹅公司应按约向嘉**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嘉**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主张自开票后45天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而根据双方认可的购销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对交易总金额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鹅公司应支付嘉**司货款868147.5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天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2元,由嘉**司负担669元、天鹅公司负担111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交易金额的问题。1、嘉**司原审提供的九份外协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在嘉**司未提供外协结算单原件的情况下,要求天**司提供该外协结算单原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即便上述外协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单亦是蒋*代表嘉**司及亿**司两家单位与天**司交易的总金额。且原审法院将亿**司交付货物计为嘉**司委托其交付给天**司的货物,但却未将天**司支付亿**司的款项作相应扣除。4、天**司委托江阴**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向亿**司付款562576.4元,该笔款项应在本案天**司欠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度嘉**司向天**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交易单价问题。1、证人王**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3日至江阴送货,并不能证明其将货物送给天**司,亦不能证明送货数量。且其陈述时间亦与嘉**司提供的出库单上记载的2013年1月12日不符。2、证人尤**的证言前后矛盾,无法保证真实性。且其虽系天**司原仓库人员,但其离职原因系不满公司对其职位的调动,故其与天**司存在利害关系,作出对天**司不利的证言。3、张家**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日的出库单抬头系“汇*纺织发朱**”,与天**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无天**司签收。出库单编号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法院以天**司未提供涉案码单为由认定由天**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了举证规则。5、原审法院多次允许嘉**司补充证据,且还多次至天**司调查取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鹅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嘉**司在原审中不仅提供了外协结算单,还提供了结算单上所标注的收货单及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中有两张是传真件,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嘉**司的送货事实。而且,嘉**司对原审判定的2012年度的送货的金额也有异议,原审法院按照结算单上的总金额来确定,实际应当按照发票的总金额来确定,发票的总金额和结算单的总金额实际相差仅4万元,因为时间较长、送货次数较多,我遗失了部分的送货单和结算单,而天鹅公司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所以应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来确定实际交易金额更合理客观。二、关于天**司在2013年度支付50多万元货款给亿**司的问题。**公司与嘉**司在原审中对付款的金额一致认可,天鹅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过有此笔付款,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请求法庭对天鹅公司的该理由不予认可。且天**司与亿**司之间实际另有往来,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三、针对2013年1月13日的送货,嘉**司于原审中提交了送货司机的证言,还申请了天鹅公司单位原仓库保管员到庭作证,还提供了当时的送货单,送货单的号码与前后两次送货的号码是可以印证的。因此嘉**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月13日的送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嘉**司向天鹅公司供货的总数量。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交易金额的问题,原审中嘉**司提供了外协结算单、已经天**司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送货单等证据,虽外协结算单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以上证据并结合外协结算单由天**司制作且天**司在原审中拒绝提供该外协结算单的原件等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嘉**司向天**司供应了总金额为7794517.5元的货物。关于2013年度嘉**司向天**司交付货物的数量问题,天**司主要存有异议的2013年1月13日的9399.3公斤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嘉**司提供了该9399.3公斤货物的出库单,且证人王**作证称其于2013年1月13日向天**司送了9吨多的毛纱并提供了其运输记录本作为证据,原天**司仓库保管员尤敏晓作证证明天**司确收到了该9399.3公斤的货物,并结合天**司原审中未能提供其2013年1月的入库单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天**司已经收到该9399.3公斤的货物,并无不当。关于天**司称其关联公司代其向亿达公司付款562576.4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由于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天**司原审中并未提出上述款项系其支付嘉**司的款项并要求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1元,由上诉人**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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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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