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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冉松林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因与被申请人冉松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1.原审法院以向江苏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无**公司负责人调查笔录来推翻《项目部内部管理合同》这一书证的效力,是错误的。无**公司负责人在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其意见不能代表五星公司。2.《项目部内部管理合同》与《协议书》、《补充协议》相比是最后签订的,也是丁**、冉**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项目部内部管理合同》表明丁**、冉**共同承包中华美食城项目,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居间关系。证人王*并非丁**公司职员,其所作证言证明冉**承诺给予丁**工程造价2.5%的分配利益,原审认定王*为丁**公司职员从而未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冉松林提交意见称,丁**与冉松林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丁**主张工程造价2.5%利益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丁**与冉松林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等载明的内容,丁**既不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由冉松林实际享有和承担,双方应为居间合同关系。《项目部内部管理合同》虽然是在后签订,但该合同主要是确定丁**、冉松林对外与五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关于丁**、冉松林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因此丁**与冉松林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仍应以《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准。2.原审法院向五星**分公司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进一步印证了《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五星**分公司为具体施工单位,且五星公司出具说明表明”无锡分公司对涉及该工程的所有行为意见均代表我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向五星**分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3.王*在出庭作证时自称其为丁**朋友,原审认定其为丁**开办公司的职员虽不准确,但原审认定王*与丁**有利害关系故未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

综上,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传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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