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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江阴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第三人东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司向其购买鱼雕绒、羊驼绒等布料,截止2013年9月2日,华**司共购买了43537.40kg的布料,总价值为914285.40元。经多次催讨,华**司拒不给付。请求判令:1、华**司立即支付货款914285.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其与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的行为系虚假诉讼,要求追究金**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曲美婷公司未到庭答辩。

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销售码单1份及送货回单37份,证明金**公司及华**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送货重量合计43537.40kg。

经庭审质证,华**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司也确实收到了送货单对应的货物,但收货单位分别载明的是“金**转华海(李*)”、“华海转金**”、“华海转磊亿”、“华海转汇丰”、“华海转王**”、“华海转雷**”,上述证据反而证明华**司与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货物的买受人分别是金**、磊亿、汇丰、王**、雷**、李*,华**司只是为金**公司提供染色加工服务,并按照金**公司的交付指示将上述产品加工完成后交付给上述买受人。

华**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出库单49页,证明华**司已经按照金**公司的指示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买受人。

2、成品出库明细表1份,证明曲**公司委托华**司去金**公司提取坯布33236.2kg,并加工成成品面料,坯布款由曲**公司与金**公司结算,间接证明华**司与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年度加工承揽合同、成品出货及应收汇总表,证明送货单载明的“金润发”公司即曲美婷公司。

4、徐**的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金**公司与汇**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曲**公司提供了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其与金**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华**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经华**司申请,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周**、孟全兴至曲**公司调查,该公司许**陈述:曲**公司与金**公司存在坯布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向华**司运送坯布33236.20kg由曲**公司委托华**司提取,货款直接由曲**公司向金**公司结算。金**公司、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华**司存在坯布的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金**公司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其公司与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虽然金**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均载明*海转第三人字样。三、华**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亦按照送货单指示将加工好的成品面料送往其他第三人处。三、第三人曲**公司陈述,曲**公司与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收货单位注明“华海转金润发”坯布33236.20kg,均系曲**公司购买,且曲**公司提供了付款的依据。综上,金姿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华**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金**公司要求华**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华**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2、送货单上载**海转第三人系受华**司指定便于华**司入库识别。3、“金润发”与“曲美婷”之间什么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司辩称:其与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记载的转第三人是金**公司自行书写,“金润发”是曲**公司在华**司处加工时所使用的名称,是为了避免竞争对手知道其生产渠道,采取的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金**公司陈述除王军营,其与送货单上记载的华海转的其他第三人均未发生过往来。送货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客户联、结算联。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为存根联,金**公司陈述其结算联在公司。本院要求其提供结算联,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

一审中**公司提供的年度加工承揽合同载明定作方曲美婷公司后用括号注明为“金润发”,成品出货及应收汇总表亦注明了“金润发”即为曲美婷公司,并有曲美婷公司盖章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公司与华**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一、通常情况下出买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应只写明买受人名称即可,而本案中,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分别载明的是“金**转华海(李*)”、“华海转金润发”、“华海转磊亿”、“华海转汇丰”、“华海转王军营”、“华海转雷红兵”,金**公司称其是受华**司指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金**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从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文字表述含义来看,通常应理解为“华海转”的第三人才是买受人。二、华**司提供的年度加工承揽合同、成品出货及应收汇总表,金**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述证据证明送货单载明的“金润发”公司即曲**公司。金**公司陈述除王军营,其与送货单上记载的华海转的其他第三人均未发生过往来。原审法院向曲**公司调查,曲**公司陈述其与金**公司存在坯布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向华**司运送坯布33236.20kg由曲**公司委托华**司提取,货款直接由曲**公司向金**公司结算。曲**公司的陈述意味着如其未与金**公司结清货款,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故该陈述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金**公司关于除王军营之外,其与送货单上记载的华海转的其他第三人均未发生过往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一式三联,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为存根联,如其未与买受人结算,其应当持有结算联和存根联两联,金**公司亦陈述其结算联在公司,本院要求其提供结算联,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华**司关于金**公司是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华**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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