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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陆续为被告王**所承建的位于六合区**贤新城、招贤公寓的附属工程项目提供预制构件,同时被告王**又将上述工程所有的化粪池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被告王**的要求提供货物和实际完成施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共计欠原告55252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87000元,现尚欠365522元未能给付。被告刘**与被告王**系合伙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货款365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飞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仅是被告王**的工地管理人员,我现在也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原告提供的一张材料结算单上数字是我所写,但这个数字是原告与王**经过结算的,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的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王**承包了招贤新寓及聚贤新城的部分附属工程,并由原告朱**为其提供污水管网的材料。另被告王**将上述附属工程中的化粪池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07年1月10日,招贤新寓附属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所送预制产品,并且材料款总计28200元。被告王**在该“收条”下方注明“化粪池工程款计肆万元整”,并署名。2008年1月10日,刘**又向原告出具“聚贤新城附属工程预制品购入清单”一份,注明收到原告送至该工程的涵管、窑井、砖头等材料共计19项。后原告与被告王**经结算,由被告刘**代为书写了上述材料结算单,共计材料款为232252元。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刘**至被告王**家中,就所欠货款及工程款一事与王**进行协商,原告并做了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王**陈述原告产值为440000元,其已给付187000元,按190000元算,现尚欠原告2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收条,购入清单,结算单,谈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包招贤公寓及聚贤新城部分附属工程,由原告为其提供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两工程中的化粪池工程。对于原告应得的材料款及工程款,被告在录音中自认为440000元,并且原告所提供的收条、购入清单、结算单也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经济往来及部分款项。原告主张有被告王**签字的收条中注明的68000元款项并不包含在440000元中,但该收条形成时间早于谈话录音,且440000元为被告王**对于原告应得款项的总体承认,原告对此项主张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68000元应包含在440000元中。因此对于原告应得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本院认定为440000元。原告现自认被告王**已付18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现尚欠原告253000元未能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刘**与被告王**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向被告王**主张债权的录音,故该诉讼时效至2012年1月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时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该录音并非在侵犯被告王**隐私情况下所获取,且录音资料中涉及的部分款项原告也提供了其余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谈话录音资料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253000元;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3元,由原告朱**负担2035元,被告王**负担4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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