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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有限公司与竺**、竺潇雨、季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竺**、竺**、季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黄**,被告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季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兴**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竺**在原告处贷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日期是2011年6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同日,被告竺潇雨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综合楼某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抵押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15日,被告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季*对被告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被告竺**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贷款到期时间定在2012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竺**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竺潇雨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综合楼某某室的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季*对被告竺**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恒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竺宝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11年6月15日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竺潇雨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综合楼某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季*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季*为被告竺宝喜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1年6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5万元。

5、2012年6月15日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9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竺*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

被告竺**、季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竺**签订《借款合同》(恒*借3201230012011005011),约定竺**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即月息2.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竺潇*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竺潇*以其名下所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综合楼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20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合字第××××××号)。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季*为竺宝喜上述借款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竺**、竺潇雨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9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借款借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竺*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竺潇雨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竺*喜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竺*喜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竺潇雨自愿以其名下所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综合楼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竺*喜不能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季*自愿为被告竺*喜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被告并未约定,故在被告竺宝喜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季*对被告竺宝喜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竺宝喜追偿。

三、被告竺宝喜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竺潇雨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综合楼某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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